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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精新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威市西宁路北段西宁花园二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梅,女,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屹,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蔡立,男,汉族,宣威市人,系原宣威市兴发福利铁合金厂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蔡雄,男,汉族,宣威市人。

  上诉人云南金精新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精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玉梅、原审被告蔡立、蔡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曲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精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超,被上诉人孙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屹,原审被告蔡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孙玉梅以预付款方式向宣威市兴发福利铁合金厂(以下简称兴发厂)购买生铁。2007年7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兴发厂应退孙玉梅预付货款人民币1159862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兴发厂为此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审另查明,2007年4月,兴发厂与金精新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约定:由金精新公司收购兴发厂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即兴发厂产权);兴发厂被收购前的全部对外债务总额核定为500万元,500万元以内的债务由金精新公司承担;超过500万元的债务由兴发厂(蔡立)承担,金精新公司股东蔡雄对蔡立按约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精新公司收购兴发厂后,兴发厂法人资格仍然保留,金精新公司系兴发厂唯一合法拥有人,以兴发厂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均归金精新公司所有等。2007年8月7日,兴发厂以“企业改制、重新组建新公司”为由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同年8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同年8月6日,孙玉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兴发厂支付所欠款项。该案经原审判决、二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兴发厂撤诉后,因兴发厂的主体资格问题(其在该案诉至法院之前已被注销),原审法院作出(2009)曲中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再审中,孙玉梅撤回了对兴发厂的起诉,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金精新公司、蔡立、蔡雄连带赔偿兴发厂所欠孙玉梅的前述款项1159862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兴发厂应对所欠孙玉梅1159862元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本案中,兴发厂因已被注销,依法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金精新公司通过收购兴发厂全部产权及经营权已于2007年4月成为该厂的合法产权拥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兴发厂所欠孙玉梅的前述债务应由金精新公司承担。因《收购协议》明确约定蔡雄为兴发厂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应据此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据此支持了孙玉梅请求判令金精新公司、蔡雄给付欠款1159862元的主张,但对其要求给付上述欠款利息的主张,原判以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而不予支持。孙玉梅关于蔡立应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金精新公司、蔡雄关于兴发厂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收购协议》并未履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二、由金精新公司、蔡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孙玉梅1159862元;三、驳回孙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8元由金精新公司负担7619元、蔡雄负担7619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精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孙玉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金精新公司与孙玉梅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原审判决金精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兴发厂作为集体所有制的福利企业,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宣威市板桥镇经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经管办)批准依法注销的,经管办出具证明文件明确如再发生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清理清算。而金精新公司是在兴发厂被注销后成立的,并非收购该厂,故孙玉梅所主张的债权属兴发厂未清算的债务,其应据此向经管办提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兴发厂在被注销前已由其主管机关经管办组织清算并出具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之规定,孙玉梅应据此向经管办主张清算和处理。而原判未予适用前述法条,错误判决金精新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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