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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5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春,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澄心,北京万科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鹤翔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关培路1号红星酒店西楼307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健,昆明大百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发,昆明鹤翔商贸有限公司技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烟草保山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建设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忠,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阳,云南烟草保山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副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建春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鹤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被上诉人云南烟草保山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香料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澄心、杨静,被上诉人鹤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王长发,被上诉人保山香料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忠、刘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杨建春于2007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穿烟叶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04903.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穿烟叶机,包括传送带和一个带支脚的机架,其特征在于:传送带卷绕于机架两边的传动辊上,机架上装有一根可转动的、一端连接有手柄的主轴,主轴另一端通过连杆与一针杆的上端相联,针杆装在下端带压脚轮的压脚杆中并位于传送带上面,针尖上穿有棉线的缝针联接在针杆下端;与针尖相对的传送带下面有一在中间与机架销接相连的S形线勾,S形线勾的顶端与传送带抵触,尾端与主轴上的线勾凸轮抵触相联。”2007年9月,原审被告保山香料烟公司曾聘用原审原告在公司工作了九个月。后原审原告认为两原审被告使用其专利生产和销售缝烟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审被告鹤翔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并由原审被告保山香料烟公司提供给烟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依法享ZL200720104903.X穿烟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参照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原审原告专利的针杆和压脚杆为平行,且位于工作台面上,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采取同样的结构和位置。对于S形线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审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专利检索报告可以看出,S形线勾是原审原告独立权利要求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中的实施方式及附图的记载,S形线勾的顶端主要功能是勾线,尾端的功能是与主轴上的线勾凸轮进行联动。原审被告鹤翔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采用L形线勾及相应联动装置,并没有采用S形线勾,而原审原告则认为属于等同替换亦构成侵权。原审经认真详细比对,认定不构成等同替换。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鹤翔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审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审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故两被告不构成对原审原告专利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由杨建春负担。

杨建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不构成侵权的认定理由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上诉人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认定两被上诉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成立;2、责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3、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于2007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关于名称为穿烟叶机(以下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8年8月13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的授予公告,其专利号为ZL200720104903.X。上诉人认为(2009)昆知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4页第三行至第15页结束的对不构成侵权的认定理由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两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权利要求书中的“线勾”为区别技术特征,也就是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决定性的技术特征之一。在考虑等同替换的判断中,理应考虑那些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专利所述“线勾”在权利要求书中表述为S形,其技术方案是“线勾”尾部受主轴上的凸轮驱动与针杆同步联动,在复位弹簧的共同控制下,完成“线勾”的顶端重复进行钩线和与线脱离的左右摆动动作,以达到替代手工穿烟且工作效率高的发明目的。本实用新型的发明效果是以单线的方式(缝制时无底线)实现缝烟。被控侵权产品的“L形线勾”尽管采用曲柄、偏心轮等结掏实现与针杆的同步联动,但是依然是受主轴上的偏心轮(也就是本专利的凸轮)驱动,其技术方案实质上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本专利的“线勾”被主轮上的凸轮带动及在复位弹簧的共同作用下,进行往复摆动实现钩线。在此基础上,被控侵权产品将“线勾”的驱动部件进行改动,所增加的曲柄等部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采用公知的机械技术对具体的驱动部件进行常规的改进。原审判决书所述的新效果,不属于整体技术方案层面的新效果,而是由增加的技术特征本身能够预见的已知效果。如本专利的“线勾”与拉簧的简单结构的实施例,具有结构简单的特点,制造成本低,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为了其性能更稳定,在原有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专业的再设计,形成被控侵权产品的“线勾”和卷簧的结掏。这种再设计虽然结构复杂,但工作的可靠性会有提升。无论是采用拉簧还是卷簧(卷簧的设计决定线勾应有其他附属的部件)的复位方式,都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即便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改进具有创造性,但由于该改进技术方案在技术特征上仍然完全采用了本专利的设计要素,仅仅是在某一特征上改进,而使某一部件的性能得到了提升,所以落入本专利的保护是显而易见的。基于上述理由,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被上诉人鹤翔公司生产、销售,被上诉人保山香料烟公司参与生产侵权产品和明知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按照专利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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