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59号(3)
2.关于如构成侵权,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如前所述,两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缝烟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故对此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4340元,由上诉人杨建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冉 莹
代理审判员 刘维逸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二 O 一 O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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