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28号(3)
被上诉人液化气站口头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拔学俊与其他人签订的十几份合同同样无效。拔学俊的损失是多少,涉及到双方委托的鉴定报告的认定,拔学俊委托鉴定的资料不全面、不完整、不客观,液化气站委托的鉴定有证据证实,拔学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液化气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客观认定案件事实予以改判,并判令拔学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相关鉴定费用。理由主要是:1、一审中拔学俊是按有效合同起诉,但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一审未引导并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损失和过错进行举证、质证迳行判决,程序违法。2、在土地没有重新平整、地上建筑物没有被拆除前,液化气站就要求拔学俊共同委托作司法鉴定评估,但拔学俊不同意,液化气站才委托通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虽是液化气站一方委托,但拔学俊参与了鉴定评估的全过程。建筑物被拆除和土地被重新平整的行为不是液化气站实施的,一审将不能重新做鉴定的过错责任归于液化气站是不客观的。3、一审对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不客观,拔学俊对土地的平整、建盖房屋在与液化气站签订合同之前就实施,且在建盖时,拔学俊没有办理也没有要求液化气站为其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液化气站不应承担和分担其投入损失。4、液化气站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任何隐瞒事实和欺诈的行为。拔学俊对争议土地的性质、流转过程和权利归属是清楚的,但仍与液化气站签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拔学俊口头答辩认为,液化气站关于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液化气站要求拔学俊共同委托鉴定,对方认为拔学俊不同意没有证据,是其私自委托。平整土地的工作是逐步完成的。合同是有效的,有文件明确土地交液化气站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但液化气站一直未办理,是液化气站违反法律规定,拔学俊是不知情的。即使合同无效,过错责任也完全在液化气站。
经征询双方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拔学俊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认定双方合同于2008年7月9日解除错误,是对方强行终止合同。2、通力鉴定所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液化气站提出以下异议:1、玉溪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24日所作批复的对象不是液化气站,对象是玉溪市劳动社会保障局;2、对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是对所涉书面文件内容的客观表述,双方的异议实际是对该书面文件作为证据使用时的质证意见,而双方对上述事实中书面文件的客观内容并无异议,故双方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另,通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哨坡地块场地平整及土方填方量工程造价应为844285.51元,原审认定为8442855.1元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拔学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土地使用者为玉溪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局的土地证一份,欲证明:玉溪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局对争议土地有土地使用权,后来在玉溪南站用地划分说明中第二条进行说明。2、证人袁士清、徐本田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2009年5月16日,证人和拔学俊一起去丈量所填土坑,说明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土坑的高度是有依据的。
液化气站质证认为,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是玉溪地区铁路管理局,不是液化气站,玉溪南站用地划分说明中说明地分为两个单位使用,一个是铁路局,一个是玉溪地区人事劳动局,也不是液化气站,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证人袁士清是拔学俊的女婿,证言可信度低。争议土地在2009年1月10日就开始平填,他们丈量的时间是2009年5月16日,当时的现场已不是原始的状况,且他们也不是专业的测量人员,数据不可信。
液化气站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平整场地及建盖附着物情况一份及2008年8月12日协商纪要一份;2、云南玉溪同创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图一幅;3、2008年8月30日协商纪要一份。欲证明:争议土地上没有小填方,大填方的平均高度不是16米。争议土地上的填方、土地平整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9月10日共同参与完成的,测绘结果是经双方认可的。事前液化气站已提出委托中介机构对拔学俊投资进行评估,但拔学俊拒绝评估,在诉讼过程中不能重新评估的责任方是拔学俊。
拔学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只是调解,只进行了粗略的计算。证据2是真实的,但测绘图上没有标高差,导致最后计算错误。小填方现在还在现场,高差也在,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证据3是事实,因当时是为了尽快拿到钱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拔学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为复印件,且液化气站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作出认定。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2000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2、拔学俊的投资和损失数额应如何确认?3、合同无效,责任应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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