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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28号(5)

因合同无效,拔学俊要求液化气站赔偿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又确定双方合同解除当年拔学俊应收租金578600元作为拔学俊的损失,导致认定前后矛盾,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拔学俊认为,液化气站提前强行终止《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液化气站强行推毁附着物场地,为确定拔学俊损失的鉴定设置了障碍,其强行终止合同的动机是恶意的。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液化气站故意隐瞒未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真相,即便合同无效,过错也在液化气站,拔学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液化气站认为,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拔学俊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形下单方建造了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的损失不应由液化气站为其分担。拔学俊对争议土地的承包是从1996年就开始的,但与液化气站的合同是在2000年2月28日才签订的,在此之前拔学俊的投资也不应由液化气站为其分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液化气站作为出租方,违反法律规定出租划拨土地,拔学俊作为承租方,承租依法不得出租的土地,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而液化气站在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放任第三方将拔学俊的投资部分予以全部拆除,导致诉讼中不能通过鉴定的方式对拔学俊的投资损失进行客观认定,对此液化气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拔学俊的投资损失1442980元,由液化气站承担80%,即1154384元。拔学俊及液化气站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中,原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已进行释明,拔学俊主张,液化气站有义务进行登记,合同无效的责任在液化气站,其投资损失应由液化气站承担,诉讼请求与起诉请求一致;液化气站主张,拔学俊明知土地没有办过使用权证,也没有拿合同去审批,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其,无效所得应没收。故液化气站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合同无效,液化气站已收取的拔学俊交纳的租金应全部予以返还,鉴于拔学俊在其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返还16000元,该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其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拔学俊及液化气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拔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玉溪市液化石油气储备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折价补偿原告拔学俊投资款815027元、赔偿原告拔学俊损失462880元”,“被告玉溪市液化石油气储备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拔学俊租金15833元”;

三、玉溪市液化石油气储备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拔学俊投资损失1154384元;

四、玉溪市液化石油气储备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拔学俊租金1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32元,由拔学俊承担33216元,由玉溪市液化石油气储备供应站承担33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32元,由拔学俊承担33216元,由玉溪市液化石油气储备供应站承担33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玉溪市液化石油气储备供应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玉溪市液化石油气储备供应站不自行履行本判决,拔学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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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 O 一 O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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