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0)云高刑终字第34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34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谁恒,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盈江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靳谁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德中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谁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7日21时30分,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盈江县平原镇兴安小区42号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靳谁恒,当场从该房间一楼的地铺头查获鸦片25克,从地铺的凉席下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6克,从地铺头的墙角下查获用蓝色塑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79.6克,从该出租房二楼的藤蔑椅上查获鸦片360克,从二楼的床头查获甲基苯丙胺60.3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靳谁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靳谁恒以所持毒品对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17日21时30分,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盈江县平原镇兴安小区42号上诉人靳谁恒租住的出租房内,分别从房内多出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45.9克,鸦片共计385克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靳谁恒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谁恒无视国法,非法将毒品藏匿家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众所周知,毒品一旦流入社会,不仅侵害人的身体健康,对家庭、社会均能造成严重危害,上诉人靳谁恒辩解毒品对社会没有危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石映谊
代理审判员 赵俊民
二 O 一 O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聃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