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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2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22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保华,男,回族,1977年6月17日生,云南省开远市人,大专文化。2009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师莹,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保华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玉中刑初字第113刑事判决。被告人马保华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晟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马保华路过玉溪市红塔区气象路25号“十千酒馆”烧烤店时,见其前妻曾XX和施林及施林的儿子在吃烧烤,被告人马保华认为其离婚是施林在中间挑拨所致,即到店内责问施林,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马保华随手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朝施林的头部猛击,致施林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施林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保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马保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晟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42795.33元。

宣判后,被告人马保华上诉称,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属抢救不力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保华认为其离婚是被害人施林在中间挑拨所致。2009年7月16日零时许,马保华路过玉溪市红塔区气象路25号“十千酒馆”烧烤店,见被害人施林与其前妻曾XX在吃烧烤,即到店内责问施林,二人发生争吵,马保华随手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朝施林的头部猛击,致施林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尸体法医学鉴定、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人曾XX、刘XX、胡XX、任XX、胡X、王X、李XX、李XX、鲁X、白X、王XX证言、户籍证明、上诉人马保华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保华无视国法,与他人争执中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马保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进行经济赔偿并达成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马保华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导致被害人死亡与医院抢救不力有关,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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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石谊映

代理审判员 赵俊民

二 O 一 O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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