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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9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光波,又名吕金盾,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缅甸国籍,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2009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辩护人满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光波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9)德中刑三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光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至2008年9月,被告人光波从缅甸购买象牙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运至中国境内的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玉城有限责任公司77号其经营的“鸿运树化玉”店内非法出售。2009年3月9日,云南省森林公安局民警从该店内查获待售的野生动物制品176件。经鉴定,其中142件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亚洲象的象牙制品,11件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亚洲象的干皮。经对查获的142件象牙制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2502.9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光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满后驱遂出境;查获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光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采纳的价格鉴定结论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云南省森林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玉城有限责任公司77号从上诉人光波经营的“鸿运树化玉”店内查获待售的野生动物制品176件(其中142件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亚洲象的象牙制品,11件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亚洲象的干皮),142件象牙制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2502.9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量记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马某某、姚某某、闫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缅甸身份证复印件及译文、被告人光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波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已认定光波具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光波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光波曾经协助中国驻曼德勒总领事馆做过一些有益工作,但也不能因此而享有超越中国法律的特权,在中国境内犯罪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忠良

代理审判员 张 导

代理审判员 阮 鸿

二 O 一 O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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