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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49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49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顺祥,男,1976年8月l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09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顺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德刑三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顺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顺祥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杨伟平在盈江县平原镇商业步行街经营的“李宁专卖店”,盗走“李宁”牌球鞋2双、袜子8双、挎包1只、外衣1件。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l531元。
2.200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顺祥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刘晓慧在盈江县平原镇商业步行街经营的“特步专卖店”,盗走“联想”牌电脑1台和“特步”牌外衣1件。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108元、外衣价值人民币17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28l元。
3.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顺祥采取撬门扭锁入室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蔡根昌在盈江县平原镇蜜回路经营的“百爵珠宝店”,盗走各种珠宝首饰156件。经价格鉴定,被盗珠宝首饰价值人民币447479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顺祥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杨顺祥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9日至14日,上诉人杨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城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了杨伟平经营的“李宁专卖店”;刘晓慧经营的“特步专卖店”;蔡根昌经营的“百爵珠宝店”,累计盗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453291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物证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在,上诉人杨顺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顺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本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上诉人杨顺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一审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映谊
审 判 员 黎昌荣
代理审判员 阮 鸿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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