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27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27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帮敏、彭素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九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2日19时许,XXX(已判刑)在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振兴街与邓光龙等人发生纠纷,XXX即电话邀约被告人刘平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殴打。其间,被害人邓光龙右胸部被杀着一刀,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令被告人刘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帮敏、彭素兰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平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XXX(已判刑)因赌博向邓光龙、XX等人借得高利贷人民币10000元。同月12日中午,XX打电话叫XXX还钱。同日19时许,XXX打电话叫邓光龙等人到云南省罗平县振兴街拿钱,邓光龙等人来到振兴街找到XXX。由于XXX只带来了人民币5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XXX随即打电话邀约上诉人刘平及XXX(已判刑)等人赶到振兴街,双方发生斗殴。其中,XXX、刘平、邓光龙均持刀参与互殴。在此过程中,邓光龙被尖刀刺中右侧胸部,经送师宗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XXX被杀成重伤,XXX、孙老四被杀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经过调查,将上诉人刘平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罗平县振兴街路段,现场留有多处血迹以及石块、碎砖块。勘查中,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血迹7份、石块、碎砖六块。刘平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的现场位置一致。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师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邓光龙的右胸部、右腋下各有一锐器创口,系被锐器损伤右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提取笔录、伤情鉴定书、医院证明、手术记录单、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XXX的伤情为重伤,XXX、孙老四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5.证人证言:
(1)证人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该院接收了一个叫刘平的病人,该人的脸上有疤,腰部有一刀伤。2009年5月15日21时许,刘平擅自离开医院。
(2)证人XX、XXX、X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初,他们和邓光龙一起到罗平县的赌场放高利贷。5月7日,XXX向邓光龙借了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赌博,当天即归还了人民币10000元。5月12日上午,XX打电话叫XXX还钱。同日19时许,XXX打电话叫邓光龙等人到罗平县振兴街拿钱,他们到了振兴街后,因XXX只带来人民币5000元,而邓光龙要求一次还清,两人即发生争执,后XXX打电话叫人后,双方就发生了打斗,其间,XXX和邓光龙均持刀参与了打斗。对于上述案发起因和打斗经过,有证人游永明的证言相印证。
(3)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们看到两伙人打架,其中穿蓝色短袖T恤、高高胖胖的人(邓光龙)被穿白色T恤(XXX)一方的几个人用石头追着打。其中,XX、XX、XX证实邓光龙手中有刀并拿着乱捅;XX、XX证实看到XXX手中有刀;XX并证实,其看到脸上有疤且腰部受伤的一个人(刘平)手上拿着刀,且手上、刀上都有血。
(4)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均参与了打架。并证实,他们一方参与打架的有刘平等人。
6.上诉人刘平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的案发起因,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平持械参与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经审查,鉴于原判根据被害人邓光龙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刘平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刘平从轻判处,故刘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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