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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91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91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子文,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芳,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子文、李艳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九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子文、李艳芳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子文、李艳芳与被害人金宇争吵互殴。李子文用砖块朝金宇的头部猛击数下,李艳芳也用砖块猛击金宇的头部数下,致金宇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子文、李艳芳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李艳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927.9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子文以属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也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艳芳以未殴打被害人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20时许,上诉人李子文、李艳芳等人酒后到建水县迎辉路阳光园宾馆,在与柜台服务员登记住房过程中,因讨价还价声音大等问题与到此找人的金宇等人发生争吵至互殴。互殴过程中,李子文将金宇摔倒在地,并骑在金宇的后腰上,用一块砖块朝金宇的头部猛击数下。之后,李艳芳也用同一块砖块猛击金宇的头部数下。金宇伤后被送往建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日凌晨3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金宇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7月2日15时35分许,公安民警在建水县零公里公交车站内的一间游戏室抓获李子文、李艳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1日20时15分许,建水县公安局接报,个旧市贾沙乡金宇被他人殴打。2009年7月2日15时35分,建水县公安局民警于建水县零公里公交车站内游戏室内抓获李子文、李艳芳。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李子文、李艳芳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清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建水县迎辉路阳光园宾馆对应西北侧迎辉路。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金宇为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4.证人证言

证人XXX、X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1日晚上8点半左右,金宇等七人在迎辉路阳光园酒店与四、五个喝醉酒的小伙子发生吵打。

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1日,金宇他们和几个喝着酒的小伙子吵架,接着双方就打起来,有两个人使用砖头殴打金宇致其受伤倒地。

证人XXX、XXX证言及XX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1日晚20时许,有四个小伙子来宾馆开房,接着金宇等几人也来到宾馆,双方因争执打架,金宇被打倒在地。李子文经XX混合辨认无误。

证人XX证言,证实其看见两人站在金宇的右后侧用脚蹬,另外一个站在金宇的头前方,从旁边拿一块砖头砸金宇的头顶部。

证人XXX、XXX、XXX证言,证实其看见有两个人骑着金宇在打,先是用拳头打,后有一个人从旁边拾起砖头砸金宇的后脑,砸了后把砖头丢掉,另外一个人又拾起砖头来砸金宇的头。

5.被告人供述

李子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

李艳芳在侦查阶段稳定如实供述。在庭审中,李艳芳当庭翻供,后上诉称未殴打被害人。

6.户口证明、身份证件,证实李子文、李艳芳的自然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子文、李艳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子文所提属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一审已经酌情采纳上述情节,并根据李子文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所作判决量刑适当,故李子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李艳芳所提未殴打被害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李艳芳关于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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