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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78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78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超,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余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大线,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练,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超、黄大线、黄文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曲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超、黄大线、黄文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魏超、黄大线、黄文练购得毒品后驾车返回广西,途经“324”国道罗平段金鸡收费站时被查获。经鉴定并称量,三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160.4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魏超、黄大线、黄文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魏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黄大线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黄文练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0.4克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超、黄大线、黄文练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上诉人魏超邀约上诉人黄大线、黄文练到昆明购买毒品。9月7日9时许,魏超、黄大线、黄文练租车前往昆明,9月8日1时许到达昆明。9月8日8时许,魏超以200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110.8克,黄大线、黄文练以14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9月8日18时许,三人携带毒品驾车返回广西,22时许途经“324”国道罗平段金鸡收费站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8日22时许,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执勤民警在“324”国道罗平段金鸡收费站处公开查缉时,在对一辆由罗平开往兴义方向的比亚迪轿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驾驶员魏超所坐的座位下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当场抓获魏超、黄大线、黄文练三人。

2.查获、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三名被告人驾乘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并由被告人指认确认的情况。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魏超等人乘坐的比亚迪轿车内的毒品可疑物及黄大线取款15000元给魏超购买毒品的客户取款回单一张。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魏超处扣押黑色比亚迪轿车、行驶证正副本、黑色金鹏型手机一部和农行卡一张;从黄大线处扣押手机一部;从黄文练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

5.理化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6.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后当面进行称量,魏超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10.8克,黄大线、黄文练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9.6克,共计160.4克。

7.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魏超、黄大线、黄文练吗啡尿检均呈阳性。

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魏超于2008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余姚县人民法院以(2008)余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魏超、黄大线、黄文练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魏超、黄大线、黄文练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超、黄大线、黄文练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并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魏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及再犯,应从重处罚。魏超、黄大线、黄文练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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