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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85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85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有华,男,1973年11月4日生,哈尼族,云南省金平县人,文盲,农民。2009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有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四月九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有华在其家中将其兄高有清殴打致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有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高有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经济损失人民币7407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有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23时许,上诉人高有华在金平县金水河镇普角村民委员会小风梁村家中,与其兄高有清因琐事发生争执。高有华用拳、脚朝高有清头面部和胸、腹部猛击,致高有清于次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XXX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5日9时07分,公安局机关接金平县普角村委会小风梁村村民XXX报其父亲高有清被叔父高有华打伤。2006年10月25日19时许,高有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18日凌晨1时52分许,民警在小风梁村高有华家将高有华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有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金平县金水河镇普角村委会小风梁村高有华家。现场有一木条、有一木凳,木凳有新鲜断痕;大门外走道地面上有碎碗片和碎玻璃片。高有华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有清系躯干部钝器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证人XXX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4日晚上,XXX的丈夫高有华和丈哥高有清在XXX家喝酒。高有华叫XXX热菜,XXX将桌子上仅有的一碗菜抬去热,高有华说XXX将菜全部抬去热,吃什么。XXX说只有一碗剩菜不全部热,怎么热。高有华不得,就朝XXX脸部打了一拳,打着XXX的右眼,并说XXX看不起他们弟兄二人。高有清就说,不要打XXX,要打就打高有清。高有华、高有清就吵起来。XXX就跑去找高有清的妻子XXX,让XXX去劝架。次日XXX回到家中,看到屋子里外都有血迹,屋子外面有碎碗片,桌子也坏了。

5.证人XXX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4日晚上,XXX的丈夫高有清在家里喝了半斤白酒后,到弟弟高有华家商量事情。一会,高有华的妻子XXX来叫XXX,说高有华、高有清在吵架。XXX到高有华家见高有华双手捏着高有清的脖子,用拳头朝高有清的头部、脸部打。高有华就跑回去叫儿子XXX。后将高有清送普角、勐拉治疗,医生说治不好了。次日晚9时许,高有清就死在了家里。

6.证人XXX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4日晚23时许,XXX正在XXX家看电视,XXX跑回来说,高有华和高有清在高有华家打架了,叫XXX去劝一下。XXX到高有华家,见高有清侧倒在地面上,周围有很多血和一个裂开的烟筒,高有华用脚朝高有清左边肋骨踢了两脚,并把饭桌和碗、筷翻倒在高有清背上。XXX将高有清扶回家,驾车送高有清到勐拉老黑诊所抢救,医生说抢救不了,叫送金平县医院抢救。因没钱,高有清让将他送回家。到家两个小时左右,高有清就死了。在送高有清去治疗的过程中,XXX听高有清说是因为高有华叫高有华的妻子热菜喝酒发生的事情。

7.被告人高有华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4日22时许,高有华的哥哥高有清来高有华家,坐下来就要酒喝,高有华的妻子XXX说没有酒了,高有清就发脾气,将饭桌子掀翻,还要打高有华,二人抱在一起打起来。高有华用手打着高有清的头、眼睛,把高有清打倒。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高有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有华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与其兄因琐事产生的纠纷,殴打其兄,致其兄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高有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因该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对高有华已从轻处罚。高有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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