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986号(2)
(6)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从正兴煤矿下班回家后,听见有人喊追强盗。他出门听说王万根家的牛被盗,看见王万根、XXX等人在追强盗。他一个人从他家的房子后面追下去,追到门前地的一块玉米地,他先发现一个人仰面躺在那里,就说“在这里”,其他人就围上来,后来才认出是坝口村的申时亮。其余情况与其他证言相吻合。
7.上诉人王万根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万根持刀故意剥夺被害人申时亮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万根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的重大责任及王万根的投案自首从轻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子茂
代理审判员 朱 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二 O 一 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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