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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68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684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材,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00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7年7月1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马纯超,男,1951年10月3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纯超、吴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大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材以每克21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纯超购买200克毒品海洛因,并支付了40000元购毒款,商定由马纯超将海洛因带至大理市下关镇登龙村71号吴材的租房内进行交易。2010年3月12日两人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吴材租房内床下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重348克。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纯超、吴材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48克及二被告人的款物依法没收。宣判后,吴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本案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属犯罪未遂;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有立功情节;购买毒品的数量应为108.6克;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材向马纯超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支付了40000元购毒款,当两人在大理市下关镇登龙村71号吴材的租房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吴材租房内床下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重348克的事实属实。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3月12日13时10分,巍山县公安局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巍山籍男子马纯超欲到下关登龙村贩毒。后民警在下关登龙村71号出租房抓获吴材、马纯超,在房间床下查获用毛巾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毒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348克。通话清单证实,两被告人之间有多次通话;吴材与其供述的毒品买主兰学武及贵州毒贩之间也有多次通话。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及农村信用社取款书证实,吴材持有的农行卡有50000元人民币存入,其取出49000元。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两被告人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相互确认买卖身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0年1月25日吴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经5次减刑于2007年7月1刑满释放。证人杨XX证实,公安人员对其家搜查后,其整理卧室房间时,在马纯超睡的床垫下发现31000元钱并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经过材料证实,案发后吴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购买毒品的兰学武及一孙姓男子均未果,但缴获购毒款人民币40000元。吴材、马纯超对买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材、原审被告人马纯超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吴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亦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吴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协助公安机关追捕同案犯,虽然未果,但缴获部分毒资,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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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晓琨

审 判 员 胡玉斌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一 O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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