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03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038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德祥,男,1966年2月1日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4年8月8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军,曾用名彭国军,男,1977年4月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福才,男,1984年4月1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查金华,男,1984年7月1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曾德祥犯贩卖毒品罪,彭军、查金华、郑福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二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曾德祥、彭军、郑福才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查金华于2009年6月底出资给彭军在保山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80粒,交由彭军运输,彭、查二人共同乘车到丽江贩卖给曾德祥。2、查金华于2009年8月中旬出资给彭军在保山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400粒,后查、彭二人让郑福才驾驶租赁来的云N26213号轿车将该甲基苯丙胺运至丽江,由查、郑二人贩卖给曾德祥。3、应曾德祥的邀约,查金华、彭军、郑福才共谋贩卖毒品,后于2009年9月9日由郑福才租赁并驾驶云N26213号轿车,查、彭、郑三人一同到瑞丽购买毒品,查出资给彭联系购买毒品后先返回保山等候。彭军、郑福才在瑞丽购买到甲基苯丙胺4袋后运至保山,并与查金华一起到保山卫校旁公路上取出毒品交给彭军保管。同月12日6时50分,公安机关在隆阳区越月鸿旅社西201房间将彭军人赃俱获,当场从该房间内床头柜上的黑色腰包内查获装在饮料管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根,共773粒,重78克。根据彭军的供述,公安民警分别于当日8时40分、9时30分在隆阳区怒江糖厂停车场将查金华、郑福才抓获。在查金华的配合下,公安民警于同月14日10时20分在丽江市古城区瓜玳国酒店门口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曾德祥抓获,当场从其挂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袋,重1.7克。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曾德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彭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查金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郑福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9.7克,手机7部,人民币20400元等依法没收。宣判后,曾德祥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判无罪。彭军上诉称不是主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郑福才上诉称其只负责开车,没有出过毒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在曾德祥的邀约下,查金华、彭军、郑福才共谋贩卖毒品,2009年9月9日,由郑福才租赁并驾驶云N26213号轿车,查、彭、郑三人一同到瑞丽购买毒品,由查出资给彭联系购买毒品并运至保山。同月12日,公安机关在隆阳区越月鸿旅社西201房间将彭军人赃俱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7根,共773粒,重78克。据彭军的供述,公安民警于当日在隆阳区怒江糖厂停车场将查金华、郑福才抓获。在查金华的配合下,公安民警于同月14日在丽江市古城区瓜玳国酒店门口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曾德祥抓获,从其挂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小袋,重1.7克。另查明,查金华于2009年6月底出资给彭军在保山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80粒,彭、查二人到丽江贩卖给曾德祥;2009年8月中旬,由查金华出资给彭军在保山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400粒,查、彭二人让郑福才租赁并驾驶云N26213号轿车将该批毒品运至丽江卖给曾德祥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证实200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保山市隆阳区越月鸿旅社将彭军人赃俱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7条,后根据彭军的交代,民警在怒江糖厂停车场内将查金华、郑福才抓获。在查金华的协助下,民警于2009年9月14日在丽江市古城区瓜玳国酒店门口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曾德祥抓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79.7克。《辨认笔录》三份,分别证实了彭军、查金华、郑福才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买毒品的就是曾德祥。《通讯工具数据摘抄记录》五份,分别证实四名被告人所持手机在案发期间的互相通讯情况。《云南省高等级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两份,证实郑福才驾车从瑞丽返回保山的时间及过往收费站点的情况。保山怒江糖厂停车场《证明》、保山市越月鸿旅社《证明》、云南省瑞丽市锦达宾馆《住宿证明》,证实查金华、彭军在案发前的住宿登记情况。保山市林瑞小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小车租赁合同》两份,证实郑福才两次到该公司租用车辆的具体情况。四川省原什邡县人民法院一九九O年六月十二日(1990)什法刑一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崇州监狱(94)万劳字第4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曾德祥的前科刑罚判处及执行情况。证人张某某等三人的证言,证实在对曾德祥实施抓捕前查金华与曾德祥通话过程,二人谈及毒品交易的品种、数量等细节情况。查金华供认三次参与彭军贩卖毒品给曾德祥的经过,与彭军的供述吻合。郑福才对两次参与查金华、彭军贩卖毒品到丽江给曾德祥的事实供认不讳。曾德祥供认与查金华认识,其辩解供述在卷佐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