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03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035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希亮,男,1978年5月3日生于四川省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召洪,曾用名耿召科,男,1979年9月1日生于四川省金阳县,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安伟,男,1988年11月13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德,男,1986年8月28日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姚希亮、耿召洪、袁安伟、刘华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姚希亮、耿召洪、袁安伟、刘华德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姚希亮、耿召洪、袁安伟、刘华德在四川省西昌市受毒贩陈瓦起(在逃)的指使和带领,于2009年10月16日到达云南省德宏州潞西市。同月20日,经毒贩陈瓦起联系,姚希亮、袁安伟、耿召洪在潞西市向不知名的一男一女接到一批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与刘华德将毒品重新包装成砣状后吞入体内,吞剩的57砣由姚希亮、袁安伟藏至潞西市城郊乡大湾村一树林内。同月22日,四人在毒贩陈瓦起的指挥、安排下从潞西市到达腾冲县,并在腾冲县芒棒乡上营村包乘一辆微型车准备到潞江坝,当日19时许途经上营龙文桥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开查缉的民警盘问,姚希亮即供述自己和耿召洪、袁安伟、刘华德体内均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吞服后还剩下57砣毒品的藏匿地点。经留置排毒,姚希亮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63砣,重410克;耿召洪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59砣,重385克;袁安伟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43砣,重285克;刘华德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19砣,重125克。同年12月10日,在姚希亮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在潞西市城郊乡大湾村查获甲基苯丙胺57砣,重400克。全案共计查获甲基苯丙胺1605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希亮、耿召洪、袁安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刘华德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05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姚希亮上诉称受利诱犯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耿召洪称受毒贩欺骗运输毒品,作用较轻,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袁安伟上诉称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刘华德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希亮、耿召洪、袁安伟、刘华德受毒贩陈瓦起(在逃)的指使,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运输毒品至四川,2009年10月22日,四人乘车途经腾冲县芒棒乡上营龙文桥时被查获,姚希亮在接受盘问时主动供述四人体内藏有毒品。后姚希亮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410克;耿召洪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385克;袁安伟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285克;刘华德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125克。同年12月10日,在姚希亮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在潞西市城郊乡大湾村查获四人因吞不下而藏匿的甲基苯丙胺400克。上述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人体藏毒排毒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及鉴定结论、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姚希亮、耿召洪、刘华德、袁安伟对各自为获取一万元报酬一同替陈瓦起从云南运输毒品至四川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姚希亮对其按陈瓦起的安排,事先熟悉路线,运输途中负责食宿的情节予以确认。四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希亮、耿召洪、袁安伟、刘华德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姚希亮事先熟悉运输路线,途中负责食宿开支,并持手机与毒贩保持联系,作用相对其他三人要大。原判鉴于四人受指使运输毒品,均系从犯,且姚希亮在接受盘查时主动供述体内藏毒和吞剩毒品的藏匿地点,有自首情节,并根据各自体内藏毒的数量,已依法对四人从轻处罚。姚希亮、耿召洪、袁安伟、刘华德要求再予从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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