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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03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034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元,男,1972年9月11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花,女,1975年2月1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学元、张艳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三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张学元、张艳花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8日,张学元指使张艳花到瑞丽市将15000元交给事先联系好的“阿四”(在逃)购买毒品。29日,张艳花从阿四处接到2条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又转交给陈某某(另处)运回保山。2010年1月1日12时,张学元在隆阳区玉泉路芒合糖厂宿舍大门口路边向陈某某接到2条毒品,放到其驾驶的云MJ6805号二轮摩托车后备箱内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5克。13时40分,张艳花在芒合糖厂职工宿舍大门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学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张艳花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5克、手机2部、摩托车1辆、人民币7000元依法没收。宣判后,张学元以受引诱犯罪、张艳花以主观不明知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学元指使张艳花到瑞丽市购得365克甲基苯丙胺,并交由他人运到保山市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65克;证人陈某某证实张学元找其运输毒品的经过;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元、张艳花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张学元联系毒品卖主、商定价格并找人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艳花受张学元指使交接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张学元声称受引诱犯罪,张艳花声称主观不明知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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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戴 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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