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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358号(2)

6.公司登记资料,证实楚雄西野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云龙,注册资本50万元,因未按时参加年检于2005年5月29日被吊销,2007年6月14日注销。楚雄新西野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潘雪华任执行董事、法人代表,果锡俊任监事,赵云龙任经理。三人承诺原西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西野公司承担。果锡俊于2007年10月30日退出;潘雪华于2008年8月15日退出。

7.上诉人赵云龙供称,银行没有向西野公司发放过贷款。2006年9月,我以西野公司的名义申请《5.6万吨板蓝根精膏提取项目》贷款贴息补助,于2007年12月骗得200万元贴息资金,申报贴息用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支付凭证都是我伪造的。因划款时西野公司已注销,就将这200万元划入了楚雄新西野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新西野公司是我在西野公司被注销后注册成立的,股东有潘雪华、果锡俊和我三人,潘雪华任法人代表,注册资本是虚假的,验资报告是我们伪造的。到州财政局办200万拨款手续时要潘雪华签字才能办理,他和我一起去的。200万贴息资金到帐后,主要用来还债。事先我和潘雪华商量过骗取贴息资金的事,到昆明伪造假合同和凭证时潘雪华和我一起去的。潘雪华事后害怕被追究,让我写了一份该资金的使用、支配与他无关的承诺。潘雪华退股后可得15万元退股金。200万元贴息资金到手后,我又以新西野公司的名义,采用同样的伪造手法申报了“年生产提取40公斤紫杉醇建设项目”贷款贴息,又于2009年4月骗得100万贴息资金,这个项目未实施。骗得的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借款、租用场地、退还股金等。从我住处查获的所有公章、私章都是我在昆明找人刻的,主要是为了日后谈项目时能用就用。

8.上诉人潘雪华供称,赵云龙在西野公司被注销后约我、果锡俊和他共同成立了新西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但实际上我们三人都未出资,验资报告是赵云龙伪造的。赵云龙是造假高手,2007年的一天,我在赵云龙办公室看到他伪造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利息支付凭证,我知道赵云龙又要拿这些东西去骗人了。赵云龙喜欢刻章,私刻的公章很多,其中一枚公章是我陪他到昆明拿来的。新西野公司成立后,主要开展项目申报,赵云龙说有项目就可以申报贴息资金。2007年12月,我和赵云龙到市财政局办手续后将“板蓝根项目”贴息资金200万元转入新西野公司的帐户,我知道这个项目没有银行贷款,赵云龙写了一份该资金使用出现问题与我无关的书面承诺。赵云龙答应给我15万退股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云龙伪造银行凭证,两次骗取政府贴息资金300万元;上诉人潘雪华协助赵云龙骗取其中200万元政府贴息资金的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上诉人赵云龙伪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法对赵云龙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云龙策划并伪造申报材料,系主犯;上诉人潘雪华协助赵云龙实施诈骗,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赵云龙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赵云龙伪造印章并将印章持续置于控制之下备用,犯罪呈继续状态,辩护人关于该行为不成立犯罪及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赵云龙在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自然人犯罪特征明显,其关于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云龙藐视国法,大量伪造金融凭证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连续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财政资金不能退缴,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原判所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相当,赵云龙及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卷证据表明,上诉人潘雪华在明知无贷款付息事实、银行凭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协助赵云龙骗取到贴息资金;在新西野公司无实际出资却要领取15万退股金,其关于事先不知情、未参与造假、与涉案赃款无利益联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潘雪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相当,其关于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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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新龙

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

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

二 O 一 O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包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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