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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276号(2)

  6.证人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10日17时左右,张仁里打电话给刘XX,说被两个外地人打。刘XX找到张仁里,张仁里说他在营盘山煤矿井下抬东西时,拦着两个外地人,双方发生争吵。后张仁里从井下上到井口被那两个外地人中的一个用手掐着脖子。刘XX说没有伤着就算了,张仁里说咽不下这口气,要叫人来打。10多分钟后,刘XX见有10多个人骑着五、六辆摩托车来到煤矿,其中有个"光头"提着一把刀,其他人提着木棒和钢管。张仁里迎上去,有人问张仁里要怎么做,张仁里说过去打。张仁里带着那些人走到井口院子里就遇到那两个人,张仁里带着的人就全部上去朝那两人乱打,等刘XX走到近处,只见张仁里提着"光头"先前拿着的那把刀站着,那两个外地人被打了睡在地上。经刘XX辨认,确认张逢春案发时提着一根木棒参与打架的人。

  7.证人孙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10日18时许,孙XX见有5、6辆摩托车来到煤矿,每辆摩托车上都坐着两、三个人,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从摩托车上下来,手里提着一把铡刀走在前面,其他10多个小伙子提着木棒、钢管,有一个"光头"没有拿什么东西。孙XX见提铡刀的小伙子冲到两个穿劳保服的小伙子面前,提起铡刀朝一个偏瘦的小伙子头部砍去,那个小伙子被砍了坐在地上,接着又朝另外一个偏胖的小伙子砍去,那个小伙子躲开,没有被砍着,这时跟在后面的10多个人就冲上去围着那两个人打,打了大约3、4分钟。经孙XX辨认,确认提着侧刀带人来打架的人是张仁里;张逢春是案发当日提着木棒参与打架的人。

  8.证人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10日18时许,刘XX见7、8个小伙子,有一个是光头,骑着摩托车到煤矿职工住宿区院子里。那些人中有一人提着刀,另外的拿着钢管和木棒。刘XX到院子里时,见那7、8个小伙子围着煤矿职工谭永科和刘朝恩打,提刀那个伙子把刀举起来,朝刘朝恩的头砍去,有没有砍到没看清,其余的人拿着钢管和木棒往两个职工身上打。经刘XX辩认,确认张仁里就是提着铡刀带着人去打人,并用铡刀砍刘朝恩头部的人,张逢春就是案发当日提着木棒参与打人者。

  9.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刘朝恩是其父亲。2009年 8月10日在曲靖市麟麟区东山镇营盘山煤矿被人打伤。于2009年12月3日15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

  10.被告人张仁里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10日16时许,张仁里和张逢春在东山镇营盘山煤矿井下抬水泥块时,与一小伙子发生口角。来到井口,那个小伙子与另一人掐着张仁里的脖子推张仁里。张仁里很愤怒,下班后就用张逢春的手机打电话给刘XX,让刘XX来帮忙。刘XX到煤矿后劝张仁里。张仁里又打电话让张兴龙去找张加寿(光头),找到张加寿后,张仁里说煤场上有人打了张仁里,让张加寿带人来教训他们。约半小时,张加寿带着10多人骑着摩托车来了,张加寿提着铡刀,张进提着钢管,其余人提着棒棒。张仁里拿过张加寿的铡刀,张加寿接过张进的钢管,张仁里就带着他们去找推张仁里的两人。找到他们后,张逢春提起棒棒就打稍瘦那个人,张仁里提着铡刀用刀背朝这人头部砍了1下,其余的人就围上去,张加寿用钢管、其他人用棒棒打那两人,把那两人打了躺在地上。

  被告人张仁里归案后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11.被告人张逢春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10日16时许,张逢春与张仁里在东山镇营盘山煤矿井下上班时,张仁里因为抬水泥块的事,和被打这两人的一个亲戚发生口角。后张逢春、张仁里与对方7、8个人到井口处评理,张仁里、张逢春被对方打,被班长张XX劝开。随后张仁里用张逢春的手机打电话给刘XX,说在煤场被人打着,让刘XX来看看。张仁里又用张逢春的手机打电话给张兴龙,说他被人打着,让张兴龙去找张加寿。后张加寿用张兴龙的手机打电话给张逢春,让二人等着他们。约30多分钟,张加寿、张兴龙、张龙全、张永祥、赵红全、罗超权、张兴凤、张红涛等人就骑着摩托车来到煤场,张加寿提着一把侧刀,其他人拿着木棒。见到张逢春、张仁里,张加寿就把侧刀拿给张仁里,张加寿问人在哪里。张逢春见到打张逢春、张仁里的人有两人(一人胖点、一人瘦点)站在职工宿舍门前。他们就提着棒棒、张仁里提着刀过去,张仁里用棒棒朝瘦点那人肩膀打了一下,那人把张逢春推倒在地上,张仁里他们就围上去打那两个人。等张逢春从地上起来,只见张红涛、张兴龙、赵红全每人手里提着一个空心砖,张兴龙把空心砖丢过去打着瘦的那人头后脑部,那人往前扑倒在地,张红涛、赵红全又把手中的空心砖丢过去打那人。罗超权、张兴凤也用棒棒去打那人。当时偏胖那人已经被打了睡在地上,张加寿、张龙全、张永祥提着棒棒站在旁边,见两人被打了睡在地上,他们骑着摩托车跑了。

被告人张逢春归案后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张仁里、张逢春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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