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276号(3)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仁里、张逢春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为泄私愤,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张仁里首起犯意,指使他人为其邀约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在对被害人刘朝恩殴打时,张仁里手持铡刀击打被害人刘朝恩,是致死刘朝恩的主要行为人,是主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张逢春持木棒积极、主动实施对被害人的打击,亦是主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判根据该案的起因、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危害后果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张逢春所提是从犯、不是先动手打人者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仁里、张逢春的其余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淑芳
代理审判员 郑发旺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二 O 一 O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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