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云高刑终字第118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186号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焘,男,1982年12月6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通市镇雄县XX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焘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5日11时,被告人张焘携带毒品乘坐从昆明开往福建泉州的云AR2351号卧铺客车,16时30分,途经罗平县金鸡收费站时,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焘裆部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15.2克,含量57.8%。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焘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查获的海洛因115.2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焘上诉称,其系吸毒人员,无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1许,上诉人张焘运输毒品海洛因115.2克,乘坐云AR2351号卧铺客车从昆明前往福建泉州,同日17时许,途经罗平县金鸡收费站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5日17时许,曲靖市罗平县公安民警在金鸡收费站公开查缉时,在对一辆昆明开往福建的云AR2351号卧铺客车检查中,对乘坐3号座位的乘客张焘检查时,当场在其裤裆部位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遂将其抓获。

  2.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称量、现场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焘裆部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115.2克,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张焘。

  3.提取笔录、车票、AC检测报告单、毒品出入库登记,证实依法提取毒品可疑物净重115.2克已入库、昆明至泉州客票一张、手机一部、张焘尿液25ML;并证实张焘吗啡尿液检测为阳性。

  4.证人庄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5日9时,其驾驶云AR2351号卧铺车从昆明前往福建。乘坐该车的第三排上铺的男子未携带行李,在南窑客运站一人上车。行至罗平县金鸡收费站时,民警当场从该男子身上查到一个用草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

  5.证人刘XXA证言,证实其乘坐云AR2351客车准备回家,下午五时许,民警问其旁边一个男子时,该男子全身发抖。民警让男子下床检查,在该男子身上查获不知名的东西,就把该男子带下车了。

  6.被告人张焘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焘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焘携带毒品海洛因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审查,张焘作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查获毒品数量已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较大以上,应以实际实施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张焘所提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判处其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张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赵子茂

                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二 O 一 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