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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59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59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清山,男,1990年8月4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X组。2009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清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清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清山体内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104.2克,乘坐云J13963号卧铺客车前往玉溪,途经云南省宁洱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清山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2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清山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清山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4.2克被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7月28日12时许,公开查缉的民警在213国道宁洱收费站对一辆从普洱开往昆明的牌号为云J13963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15号座位的被告人李清山神情异常,经X光机检查,李清山体内有异物。后李清山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3粒。

  2.称量笔录、毒品化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清山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4.2克。

  3.证人白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28日11时许,白XX驾驶云J13963客车从普洱前往昆明。当日12时许,当客车途经宁洱收费站时,民警将乘坐该车15号座位上的男青年带下车审查。

  4.被告人李清山的供述及云南省公路汽车专用客票,证实李清山在网上认识的一网友让李清山到景洪。在景洪,网友的朋友将毒品让李清山藏于体内,并承诺毒品带到目的地,会给李清山4000元钱,并拿了一部手机、1200元钱给李清山。7月28日11时许,李清山买了普洱到玉溪的车票,从普洱乘坐开往昆明的云J13963客车。12时许,当客车途经宁洱收费站时,李清山被公安民警查获。李清山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3粒,净重104.2克,同时查获手机一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李清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清山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还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根据李清山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李清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淑芳

代理审判员 郑发旺

代理审判员 陈 欣

二 O 一 O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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