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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59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59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石院村八组。2009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春体内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108.6克,乘坐车牌为“云J15537”的大客车,从景洪市前往元江县,途经云南省宁洱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春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6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春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春运输毒品甲基〖HT3,4〗苯丙胺108.6〖HT〗克被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7月28日18时许,公开查缉的民警在213国道宁洱收费站对一辆从景洪开往昆明的牌号为云J15537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30号座位的被告人刘春神情异常,经X光机检查,刘春体内有异物。后刘春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砣。

  2.称量笔录、毒品化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春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8.6克。

  3.证人白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28日15时30分,白XX驾驶云J15537客车从景洪前往昆明。18时许,当客车途经宁洱收费站时,民警将乘坐该车30号座位上的男青年带下车审查。

  4.被告人刘春供述及云南省公路汽车专用客票,证实刘春在重庆认识一河南人,河南人让刘春到景洪帮他运送毒品,每颗给刘春3000元钱。2009年7月24日,刘春到了景洪,河南人将刘春交给一重庆男子。重庆男子将刘春送到缅甸。27日下午3时,重庆人将毒品塞进刘春的肛门后让刘春回到中国。28日,重庆人帮刘春买了3时20分从景洪到元江的车票,刘春乘坐该车30号座位到宁洱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刘春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还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根据刘春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刘春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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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彭淑芳

代理审判员 郑发旺

代理审判员 陈 欣

二 O 一 O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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