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991号(4)
经被告人徐天川辨认确认,案发当晚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成华的有龙呈奎、杨能发、熊文鹏、刘洪、张永敏、汪伦波,杨恩会就是指认杨成华的女子。徐天川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17.被告人彭宗进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汪伦波接到刘洪的电话后,叫着彭宗进、杨能发坐着一辆出租车跟着刘洪等人乘坐的车到了七花广场的一个小区,彭宗进见有刘洪、龙呈奎、徐天川、熊文鹏、张永敏等人及一个女的。女的带着几人去踢一家人的大铁门,刘洪去踢门。女子打完电话几分钟,就有一男子骑着摩托车停在踢的门前,女子说就是他。刘洪提着一把长刀就去砍那人的背,刀飞了出去,熊文鹏就去踢那人,杨能发用一把跳刀去捅那人的臀部,汪伦波搂着那人的脖子,将那人摔倒在地,有人拿一顶头盔打那人的头,又有一人用刀捅那人的大腿,捅了几刀。有人说把那人拖走,就有二人将那人拖到他们的车前面,龙呈奎说钱不要了,人丢在那里。刘洪将那人的摩托车骑着走掉。当晚龙呈奎说,让他们砍,出什么事他负责。彭宗进在地上拣到一部手机,张永敏拿着。次日,彭宗进见手机是杨能发在用。
经被告人彭宗进辨认,确认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成华的有龙呈奎、杨能发、熊文鹏、刘洪、张永敏、汪伦波。彭宗进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18.被告人熊文鹏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6日晚11时30分许,徐天川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刘洪有事,叫他们到兴隆街口。徐天川、“鸡蛋”各拿来了一把跳刀装着。徐天川、“鸡蛋”、张永敏、熊文鹏与刘洪、龙呈奎会合后,转乘钟承广的车,车上有一女的。在车上钟承广说钟的车胎被人戳破,女的说她认识戳车胎的人。车到攀枝花上寨寨脚,汪伦波带着两人乘着出租车也到了。二辆车开到文新农贸市场附近一条巷子里,那女的带着人到一道铁门前说戳胎的男子就住这里。龙呈奎拍门。约五分钟,有一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铁门前,那个女的说,就是他了。龙呈奎就骂那男的,并打了那男的一耳光,熊文鹏上去用拳头打着那男的胸口一拳,“鸡蛋”用脚蹬着那男的肚子一脚,汪伦波叫着来的两人同汪伦波上去围着那男的打。有一人勒着那男的脖子时,熊文鹏将那男的头盔拿下,用头盔打那男的一头盔。此时,熊文鹏见汪伦波带来的两人有一人用刀朝那男的臀部刺了两刀,另一人用刀刺了那男的腿上一刀,男子倒地,龙呈奎叫拖走,汪伦波带来的那两人将那男的拖到他们停车的地方。回去后,龙呈奎让用刀刺人的两人将刀洗一下。刘洪将那男的摩托车骑到一个租车行。
经被告人熊文鹏辨认后确认,案发当晚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成华的有龙呈奎、杨能发、刘洪、徐天川、张永敏、汪伦波。熊文鹏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19.被告人张永敏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6日晚11时许,刘洪打电话给张永敏,让张永敏与在一起的人到兴隆街口等刘洪。张永敏、徐天川、“鸡蛋”、熊文鹏与刘洪及他讲四川话的哥会合后,坐上一辆有一男一女的微型车。车开出一段路遇到一辆出租车,刘洪让出租车跟着微型车。二辆车到了一条巷子,一起来的女的带着人去敲一家人的铁门。坐着微型车来的女的讲了一个电话后说那人过来了。约三、四分钟,有一小伙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停在大门前,那女的说就是他了,熊文鹏上去蹬那伙子,其他人就围上去打。张永敏用脚蹬了那伙子两脚。打的过程中,熊文鹏拿着那伙子的头盔打伙子的头,刘洪拿刀砍,刀飞了出去,坐出租车来的两人中一人用刀捅了那伙子的臀部二刀,那伙子倒在地上,讲四川话的男人叫把人拖了丢到车上,有两人将那伙子拖到微型车附近时,那伙子流的血有点多,就没有拖了。后听熊文鹏说刘洪将那伙子的摩托车骑走了。
经被告人张永敏辨认确认,案发当晚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有龙呈奎、熊文鹏、刘洪、钟承广、徐天川。张永敏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20.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徐天川因犯抢夺罪,2004年5月17日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洪犯抢夺罪,2007年2月15日被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龙呈奎、钟承广、杨能发、汪伦波、徐天川、彭宗进、熊文鹏、张永敏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呈奎、刘洪、钟承广、杨能发、汪伦波、徐天川、彭宗进及原审被告人熊文鹏、张永敏张永鹏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龙呈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洪,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洪、汪伦波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徐天川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钟承广首起犯意,指使龙呈奎邀约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是主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龙呈奎接受钟承广的指使,邀约他人,在现场指挥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是主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刘洪接受龙呈奎的指使,邀约他人,在犯罪现场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是主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汪伦波受刘洪的指使,邀约他人,在犯罪现场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是主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杨能发接受刘洪、汪伦波的邀约,在犯罪现场用跳刀对被害人臀部、大腿进行刺击,是致死被害人的主要凶手之一,是主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徐天川、彭宗进、熊文鹏、张永敏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及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龙呈奎、刘洪、钟承广、杨能发、汪伦波、徐天川、彭宗进、熊文鹏、张永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龙呈奎、刘洪、钟承广、杨能发、汪伦波、徐天川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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