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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6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建祥,男,1987年10月10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悟县XX村。2009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建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二O一O年二月一日作出(2009)红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及(2009)红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何建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何建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坐由云南省景洪市开往昆明市的云K05166号卧铺客车,欲将毒品运往武汉市。当行至宁洱县收费站时,何建祥被在此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何建祥从其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183. 07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建祥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3. 07克、毒资人民币1300元、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建祥上诉称,其不明知体内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系被他人所骗、教唆携带,且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建祥于2009年7月15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83.07克,乘坐景洪市开往昆明市的云K05166号的卧铺客车,在途经宁洱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查获的车票以及相关刑事照片,证实2009年7月15日22时许,何建祥在乘坐由景洪开往昆明的云K05166号车前往昆明途中被查获,以及何建祥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的过程中,主动交待其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

  2.证人周XX文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5 日,其驾驶云K05166号卧铺客车从景洪市出发至昆明市。当车行至宁洱收费站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民警从7号卧铺位上查出一名携带毒品的年青小伙子。

  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化验鉴定书、照片,证实从何建祥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确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83.07克。

  4.被告人何建祥对其采用体内藏带的方式携带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建祥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建祥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何建祥仅因形迹可疑,在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何建祥所提不明知藏带的是毒品,系是被他人诱骗、教唆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何建祥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进行运输所反映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事实相悖,且何建祥在侦查阶段也供述过其知道携带的是毒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何建祥量刑失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3. 07克、人民币1300元、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以及该判决第一项中对何建祥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何建祥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建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 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兴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二 O 一O 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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