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2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男,1966年3月15日生于云南省泸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西县XX村。2001年8月20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云南省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经减刑于200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石生,曾用名饶正富,男,1963年1月19日生于云南省泸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西县XX。1992年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上诉人均因本案于200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超、饶石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红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超、饶石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7日,被告人王超、饶石生在泸西县烟草宾馆8012房间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饶石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0.6克,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王超现金人民币1100元、长虹手机一部,饶石生住宿押金400元、现金人民币190元、诺基亚直板和翻盖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超以其长期吸食毒品,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饶石生以其只应对从其身上查获的182.6克毒品承担罪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上诉人王超在昆明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4000颗,叫上诉人饶石生在泸西县寻找买家。同年3月6日,饶石生告诉王超已找着买家,王超即携带毒品从昆明赶到泸西,与饶石生一起入住烟草宾馆8012房间。次日,饶石生与买家联系后商定交易2000颗,王超即将一袋毒品交给饶石生准备去交货,自己留下另一袋。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对8012房间进行检查,抓获王超、饶石生,当场从王超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68克,从饶石生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2.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09年3月6日,泸西县公安机关获悉毒品犯罪线索,遂立案侦查。次日晚,公安人员对泸西县烟草宾馆8012房间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王超、饶石生,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并依法扣押二人随身携带的现金、车票、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2.毒品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化验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王超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8克,在被告人饶石生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82.6克,经检验均是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王超、饶石生对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二人的供述互相印证。
4.(2000)红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孟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景洪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超、饶石生的犯罪前科及服刑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超、饶石生为获取非法利益,相互邀约,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超、饶石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超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饶石生所提其只应对从其身上查获的182.6克毒品承担罪责的上诉理由,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王超、饶石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二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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