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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33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33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应,男,1968年4月13日生,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海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岩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昆铁中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3日16时05分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根据举报,前往云南省景洪市瑞丰大酒店6403号房间布控,将正在该房间内参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岩应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请外用“娃哈哈”矿泉水纸箱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0包,共计净重5748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岩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748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岩应以被人故意陷害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6时05分,上诉人岩应在云南省景洪市瑞丰大酒店6403房间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房间内的“娃哈哈”纸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5748克。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岩应供述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应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毒品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上诉辩解被人陷害的上诉理由无查证的事实依据,其明知毒品进行贩卖的行为,有上诉人供述及在案现场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映谊

审 判 员 黎昌荣

代理审判员 赵俊民

二 O 一 O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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