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403号(2)
被告人邹明放对2009年7月5日早上,他受被告人胡小聪的邀约,接受胡小聪交给的1000元钱和一个手机后,帮助胡小聪驾驶一辆放有毒品的摩托车跟随胡小聪乘坐的客车前往江城县,途中,胡小聪下车与他乘坐摩托车继续前往,行至一检查站时他俩被警察抓获,便查获摩托车后货架上的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6.户口证明、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被告人胡小聪、邹明放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说明,胡小聪供述帮他购买毒品的“阿勇”,由于胡小聪不知道此人的真实姓名和住址,未能查证。
7.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分别证实,2006年9月15日,胡小聪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小聪、原审被告人邹明放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胡小聪接取毒品后邀约邹明放帮助其驾驶摩托车进行运输,并给了邹明放1000元报酬和一个手机,胡小聪确系本案主犯,又系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邹明放受胡小聪的邀约帮助胡小聪驾驶摩托车共同运输毒品,系本案从犯。因此,上诉人胡小聪上诉提出邹明放是主犯,他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审 判 员 刘晋云
代理审判员 王建丽
二 O 一 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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