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行终字第7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元阳县马街乡红土寨村民委员会昆车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昆车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有贵,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为枰,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宏,县长。
委托代理人温绍兴,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元阳县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元阳县马街乡红土寨村委会白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安村民小组)。
负责人唐文有,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因诉元阳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9)红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为枰、杨学文,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温绍兴、李刚,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负责人唐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坐落在元阳县马街乡“夜摸子山”,四至界线为:东至夜摸子冲和大田冲,南至红土寨至红河困难的一条老路,西接大干冲,北至昆安(昆车-安庄)公路,总面积268.8亩。争议地历史以来属于林地,由于没有明确权属,加上后来伐木破坏及几村群众的抢种,使林地变为荒地。1982年林业“三定”时,工作组曾为白安村民小组和昆车村民小组划定界线,把现争议地划给白安村民小组所有,但昆车村民小组认为不合理而未能确权。由于双方争执不断,马街乡政府于1987年和1996年先后两次为双方进行调处,把现争议地划归白安村民小组。1996年1月,白安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发包给元阳县马街乡政府职工刘国清、何明昌和莫明强,后因昆车村民小组群众到争议地内损坏土地内栽种的木薯,承包协议自行终止。1998年4月,昆车村民小组将争议地以5万元发包给红河县的陈黎和李校全,承包期限为35年。对此,白安村民小组多次交涉并向乡、村两级反映。2006年6月,原承包人陈黎又将争议地以9万元转包给建水县南庄人赵文福和罗朝林,赵文福、罗朝林在该林地内栽种了西贡蕉和木薯等作物。之后,由于双方纠纷不断,一审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并在组织调处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确权给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不服,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红河州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09)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元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的林地争议作出处理,其主体资格适格。在多方调查了解仍无法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且组织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所有,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及现行有效规章的规定,程序得当,处理结果既尊重了历史,又照顾了现实。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在一审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明其在争议地范围内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一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提供的11份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来源具有片面性,不客观性,上述笔录存在大量含糊的、不明确的陈述及被上诉人对材料的断章取义的解释、没有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的签名等问题,依法应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争议地属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的主张是不客观的。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中,有本村村民,有外村的村民,他们所证明的林地演变及栽树、栽农作物的事实是基本一致的,其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更能进一步证实本案诉争的“夜摸子山”所有权应为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所有的事实。
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陈述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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