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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行终字第74号(2)

为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机构代码证,证明元阳县人民政府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调查笔录11份,证明争议地存在纠纷,四至界限不明确,l982年、1987年和1996年县乡两级政府几次划界而纠纷一度平息;第三组:承包合同、转包合同,证明其民事行为均发生在土地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擅自将争议林地承包、承包人又转包;第四组:马街乡政府调解意见1份、红土寨村委会意见1份、纠纷调解工作组调查报告1份及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证明元阳县人民政府对此纠纷非常重视,组织工作组对此纠纷作了专门研究;第五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组: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1份;第七组: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上诉人所属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元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和红河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09)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人杨有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对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第四组:证人白有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对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第五组:证人杨正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对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第六组:证人杨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对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第七组:对证人杨福有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第八组:对证人王正保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第九组:中共元阳县委文件元发(1980)32号《关于认真抓好一九八O年分配工作和一九八一年生产责任制的意见》复印件一份和元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元政发(1982)90号《关于林业“三定”工作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争议地现场的八张照片,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1、一审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一、三、五、六、七组证据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及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2、对一审被告提供的二、四组证据,主要证明争议地存在纠纷,权属不明确,县、乡两级政府曾经三次划界,予以确认。3、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但不能证明一审原告提出的争议地属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的主张。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 

两方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均坚持一审过程中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杨龙泽等7人的《情况说明》及该七名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提交,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无法定“正当事由”,当庭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无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结论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认为:一、尊重历史及现实情况是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原则。自1966年开始,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村民在人民公社的安排下,集体在“夜摸子山”进行耕种,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就应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政府文件的规定,将“夜摸子山”所有权归属昆车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导致确权结论错误。1、元阳县马街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关于马街乡红土寨村委会昆车村民小组与白安村土地权属界线争议调处情况及农作物损坏的调解意见》提出的四条处理意见,仅是马街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结论性意见,而不是证据,被上诉人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却以该《调处意见》为证据,认定了“夜摸子山”归白安村所有的事实。2、元阳县人民政府组成的专项工作组作出的《关于马街乡红土寨村委会昆车、白安、安庄三村对“夜摸子山”的土地权属争议和农作物受损情况的调查报告》中提出的调处意见并不等同于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白安村“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以工作组提出的片面性的《调解意见书》作为下发《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证据使用是不合法的行为,有悖证据规则要求。3、红土寨村委会出具的《意见》作为证据,其证明力必须有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中,这一证据完全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采信。4、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部分没有客观性、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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