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行终字第74号(3)
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认为:一、经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质证及第三人陈述可以证实,作出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前,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获得或持有过争议地“夜摸子山”的合法林地使用权证。二、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夜摸子山”由某一方连续栽种、管理的时间界定。三、被上诉人的调查材料、上诉人的举证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了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基于调查了解的事实,并考虑到了1982年林业“三定”时及1987年和1996年乡政府划界的客观事实,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同意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适格。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客观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争议由来已久,各方当事人在被上诉人进行确权过程中及一、二审过程中均无法提供争议地属于自己的历史文献、文字材料等权属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及争议地所在的马街乡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将本案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无法提交相应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的权属证明材料,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竞舟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二 O 一 O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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