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行终字第9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棋,男,汉族,1954年11月22日生,系昆明经开区洛羊永兴养殖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定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呈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庆昆,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呈贡县洛羊镇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志能,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明棋诉呈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鹏,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第三人呈贡县洛羊镇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土坡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呈贡县人民政府在完善当地用地手续的清查活动期间,颁发了“呈国用(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黄土坡办事处呈贡永兴养殖场”。至1999年,呈贡县人民政府发现该证的登记面积及权利人名称有误,将该证予以了注销。王明棋对上述注销行为不服,诉至法院,本院二审撤销了呈贡县人民政府注销呈国用(1998)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3月25日,呈贡县人民政府又对本案争议地块作出了呈国用(2009)第04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黄土坡居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王明棋确向呈贡县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呈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过办证要求,但该局已专门针对王明棋的此项要求依职权作出过明确书面答复,告知王明棋并不能按其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呈贡县人民政府已按法律规定针对王明棋的申请或要求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且对不予发证的原因向王明棋作了专门的答复。因此,呈贡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核发主体,已依法按黄土坡居委会的申请履行了其针对本案争议地块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义务,并非王明棋诉讼主张的“行政不作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明棋要求呈贡县人民政府向其颁(核)发其现使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明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立案后,至2010年4月才开庭审理,并在诉讼中追加第三人,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已于1998年取得了争议土地合法的用地手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亦确认了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第三人黄土坡居委会也从未主张过诉争土地的任何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作出的颁证给第三人黄土坡居委会的行政行为违法,相关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合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上诉人王明棋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相互矛盾。其次,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争议土地的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上诉人要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争议土地属其所有。因此,请上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第三人黄土坡居委会陈述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是依照用地协议使用争议土地,其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被上诉人向其颁发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一审所举三组证据材料。
上诉人王明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审所举三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我院。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提出的举证、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对各方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要求提交配套设施费收据、土地管理费收据、罚没收入单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呈贡县建设局审查办理意见以及建设项目审批表和所附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以接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有无不履行、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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