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行终字第75号(2)
上诉人大麦竜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组织了调解听证会,但参与该会的人员中没有上诉人的村民代表,没有得到平等阐述意见的机会。相关的证人没有出席听证会,证人证言亦未经质证。关于主要分界地标“石楼梯石塘”的归属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问题。本案的立案审查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属严重的程序违法。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程序合法公正。虽然上诉人负责人确实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调解会,但富民县人民政府已委托富民县公安局对刑拘的上诉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得到了公安局的回复,上诉方有村民代表参与调解会并充分发表了意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公正,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关于李绍荣承包石塘处林地归属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第三人对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九组证据材料。上诉人大麦竜小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十一组证据材料。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我院。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提出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各方在一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对各方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正确。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政〔2008〕4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面积约715.5亩,但未认定争议地的四至,导致本案发生争议的土地的具体范围不明,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此外,本案中,2008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林地争议的《公告》,2008年12月29日即作出处理决定。期间,只有证据证明争议双方村民参加的一次会议,且上诉人的负责人或经选举的村民代表未参加会议。富民县人民政府在进行GPS定位勘界时,亦没有争议双方人员到场。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确认林地权属的行政行为没有按照合理、公正的方式进行,没有遵循行政相对人参与原则及程序公正原则。因此,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富政〔2008〕4号《处理决定》的程序存在暇疵,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政〔2008〕4号《富民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营镇麦竜村民委员会麦竜箐村民小组与大麦竜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竞舟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二 O 一 O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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