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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行终字第90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争议地虽属第三人喻岳刚竞购得来,但同意其父喻兴基在此建盖房屋出租,且于1996年11月13日在K-(2)-43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四邻邻宗地指界栏内捺指印,认可施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喻兴基的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时,喻岳刚便知道其权益被侵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即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丧失了其主张行政复议的权利,其辩称在四邻邻宗地栏内捺指印是不知道指界的理由不能成立。保山市人民政府在第三人喻岳刚丧失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十年后,受理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喻金楠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保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保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喻岳刚上诉称:上诉人收到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7)施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后,才知道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2007年11月7日,上诉人向施甸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撤销该土地证的申请。2008年5月13日,施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上诉人不服该答复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08年12月10日,施甸县人民政府作出复查意见。上诉人不服继续向施甸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4月7日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向保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3日,保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保山中院认为,保山市人民政府未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请求作出复议决定,故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保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复议决定。2009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保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施甸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后依法律作出处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即使超过法定期限,也是由于行政机关拖延、回避造成,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喻金楠答辩称:依据K-(2)-43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中邻宗地指界栏内喻尧刚的指印可知,1996年11月13日,上诉人就明确知道喻兴基办理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其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间,应从此时算起。上诉人首次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此时距其知道行政行为之日已过近11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早已丧失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保山市人民政府违反规定受理申请人喻岳刚的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陈述意见称: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但一审法院撤销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复议期间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期间,一审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一审时提交的《立实卖地文约》、《土地登记审批表》、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调查笔录》等10组证据,证明保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上诉人喻岳刚提交了一审时所举《立实卖地文约》、《土地登记审批表》、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喻岳刚委托代理人就喻岳刚买地事宜进行调查所作《调查笔录》等23组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喻金楠提交了一审时所举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一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复议决定书等9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一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3年5月29日,由旺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大小庄村民小组将该镇规划中剩余的零星土地以公开夺标的方式,向本组村民竞价转让,喻岳刚以个人名义通过公开夺标,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自己房前的0.34亩土地的使用权,当天便支付了人民币13600元的地价款,并签订了《立实卖地文约》。1996年喻岳刚的父亲喻兴基征得喻岳刚的同意后,在该宗土地的南面约0.24亩土地上建盖了砖木结构的瓦楼房用于出租。1996年11月,根据施甸县清理整顿土地自发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限期交款通知,喻兴基补交了土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变更管理费、工本、书证、许可证费、测绘登记费等总计994.00元,并与施甸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了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7日,喻兴基、黄中惠将本案所涉土地上建盖的房屋赠予了喻金楠,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在办理赠予公证过程中,喻岳刚表示同意喻兴基、黄中惠的赠予行为。1996年11月14日,在办理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喻岳刚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邻宗地指界人姓名处捺了手印。2007年5月,黄中惠、喻兴基先后去世,喻金楠、张燕云因家庭财产继承纠纷,以喻岳刚等为被告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喻金楠向法院提交了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时,喻岳刚认为该证土地来源不明,土地来源不合法,登记程序违法,自2007年11月7日起先后向施甸县国土资源局、施甸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请求未果。2009年4月9日,喻岳刚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施甸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保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施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施甸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其职能部门作出的《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由旺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小大庄村民小组喻岳刚申请的答复》。对此喻金楠不服,于2009年6月29日向保山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保山市人民政府的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保山中院认为保山市人民政府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撤销施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施甸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其职能部门作出的《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由旺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小大庄村民小组喻岳刚申请的答复》,并未针对喻岳刚提出的复议申请及请求作出复议决定,判决撤销了保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喻岳刚又于2009年11月18日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施甸县人民政府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保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云保政行复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施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施由国用(1996)字第1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施甸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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