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行终字第8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福先,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生,农民,师宗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怀文,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师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宏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冰,师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丽权,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福先因诉师宗县人民政府其它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0)曲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师宗县、葵山镇、温泉村的相关负责人勘查了涉案争议地现场,并进行了座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福先起诉称,他家有块地名为“龙街子坡”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张彩先家房子滴水,南至大路,西至顾石桥家围墙,北至张石玉家石灰口。2009年4月20日电力公司在他家承包地上修电线塔。为此,他向师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电力公司停止侵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他才知道依据师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师政复[2000]23号《关于葵山镇集贸市场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他家位于“龙街子坡”的这块承包地在2000年被征收。他向曲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师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曲靖市人民政府作出云曲政行复决字[2009]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维持师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同时,也承认他家的承包证合法有效。师宗县人民政府从来没有与他签订过征地补偿协议,也没有给任何补偿,并在2008年将该土地继续承包给他家。师宗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征收他家的承包地行为违法,损害了他家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师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并判令师宗县人民政府停止对他家承包地的侵权,恢复原状使他家仍耕管使用该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由师宗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1月16日,师宗县计划委员会以师政计字(2000)81号《关于葵山乡集贸市场建设的批复》,批准葵山乡集贸市场建设立项。2000年12月11日,师宗县土地管理局以师土报(2000)建字9号《关于葵山集贸建设用地审查报告》,向师宗县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曲靖市土地局请示。2000年12月13日,师宗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2000年12月11日,曲靖市土地管理局以曲土预复[2000]建字76号批复同意后,向省国土资源厅请示。2000年12月29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云国土资复[2000]372号《关于师宗县葵山乡瓦葵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师宗县葵山乡瓦葵村委会瓦葵村及温泉村委会水塘村集体土地2公顷征为国有土地。师宗县土地局与温泉村委会热水塘村达成《土地征用协议书》,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张福先在师宗县葵山乡温泉村委会热水塘村有“龙街子坡”的承包地0.3亩,并一直承包耕种,未领取过土地征收补偿款。张福先持有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30704006),承包土地地块统计表中有“龙街子坡”0.3亩的记载。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师宗县人民政府办理师宗县葵山乡集镇建设用地项目履行了合法的报批手续,与村集体签订了征地协议,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师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属于师宗县人民政府对师宗县土地管理局请示的内部批复,该批复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不具有可诉性。张福先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该《批复》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的事实,故张福先诉请撤销《批复》,并判令师宗县人民政府停止对其承包地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福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福先负担。
上诉人张福先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的四至界限没有认定清楚,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征收土地的四至范围。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属师宗县土地局请示的内部批复,对外不具有效力,不具有可诉性,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也承认上诉人的承包地是依据《批复》征收的,这足以说明《批复》事实上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及相关的征地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具有效力,依法具有可诉性。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其征收,但未能出示其征地的范围(四至界线)和图纸等。一审法院认定《批复》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至今无法出示征地的公告及与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曲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及具体的征地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其以上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上诉人对该承包地的使用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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