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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行终字第89号(2)

被上诉人师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0年,葵山乡新建瓦葵集贸市场时,依法征收了上诉人位于“龙街子坡”面积383.4平方米的这块承包地,征地补偿款15336元已兑付给上诉人所在集体葵山镇温泉村委会热水塘村民小组。热水塘村民小组在明知上诉人的这块承包地已被国家征收,且已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后,还将该地块当作集体土地继续发包给上诉人,这是热水塘村民小组的工作失职,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批复》行为违法。自2000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批复》至2009年7月30日上诉人向曲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期间,上诉人从未耕管过涉案争议土地,上诉人对该块承包地已被国家征收这一事实也是明知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及征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先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但该《批复》系被上诉人对师宗县土地管理局提交的《关于葵山集贸建设用地审查报告》作出的批示答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且该《批复》并未直接针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的内容,该批复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上诉人张福先提出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其承包经营权,并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处理事项。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十一)项之规定,因上诉人张福先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和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并判决驳回张福先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张福先上诉提出的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具体征地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征地行为,系其在一审起诉时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七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曲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福先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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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光喜

审 判 员 熊家明

代理审判员 赵学军

二 O 一 O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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