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行终字第88号(2)
一审法院认为,新发寨小组与第三人大冲子、干坝子小组争议的位于广南县旧莫乡猫街村民委员会老寨湾金矿山采矿区范围的春树湾(地名)的山林土地,1982年“林业三定”时广南县人民政府已将春树湾的山林土地权属确权给大冲子小组所有,并颁发了01413号《山林所有证》,争议地的山林土地在大冲子小组《山林所有证》的四至界限范围内。新发寨小组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广南县人民政府依据新发寨小组和第三人干坝子小组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大冲子小组提供的《山林所有证》,一审法院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广政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发寨小组请求撤销广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广政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发寨小组上诉称:从60年代开荒地以来,第三人从未在争议地上进行栽种,上诉人与第三人也从未因争议地发生过争执。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地属岔花土地权属争议有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7本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限,争议地应属于上诉人。2002年4月18日,发生争议的三个小组已达成调解协议,证明争议地在发生争议前一直是上诉人在耕种。虽然有部分争议地被放荒,但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然发包给上诉人的农户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混淆了本案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上诉人所有。经查阅相关档案,争议三方的《山林所有证》不存在相互交错重叠的情形。为查清争议地的四至界限,联合调查组曾多次组织三村代表及群众到争议地进行指认界限,对现状地物不明显的界限还使用了GPS卫星定位,并制作了指认图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混淆四至界限不符合事实。此外,本案争议地与上诉人及第三人干坝子小组的山林没有相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广政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第三人大冲子小组陈述意见称:1984年的《土地使用证》虽是广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但是逐级发放空白土地使用证,由村小组或村民委填发到户的。上诉人提供的杨兴发户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四至的内容,不符合填写要求,从而无法确认其合法性。上诉人提交的其余六本《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不清,与争议地现场不符,且上述使用证中载明的农户亦未在争议地进行过耕种管理。大冲子小组持有的01413号《山林所有证》载明的面积虽为60亩,但四至界线清楚,经核实,本案争议地位于该证的四至范围内。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广政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干坝子小组陈述意见称:希望人民法院合理合法的处理本案争议。
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十七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新发寨小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审所举十组证据材料。第三人干坝子小组提交了一审所举一份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我院。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提出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各方在一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对各方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新发寨小组要求提交1984年xxx《土地使用证》,但其未提出提交该份新证据的正当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已对争议各方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进行了核实,并组织争议方对争议地点的四至进行了指认。根据第三人大冲子小组持有的01413号《山林所有证》,本案争议地已包括在了大冲子小组所有的山林范围内。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以第三人大冲子小组的林权证为基础,并照顾了上诉人新发寨小组和第三人干坝子小组拥有部分争议地土地使用证的实际情况,该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新发寨小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向争议的三方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与争议地相关的证据,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利得到了保障。上诉人在一审中又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根据,亦不能作为否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广政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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