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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杨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海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杨,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19楼60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帆,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白塔寺东夹道7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9)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杨、杨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杨、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杜杨、杨帆在北京市海淀区黄亭子小区4号楼楼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光发生口角,后二人对被害人杨光进行殴打,致其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杜杨、杨帆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杨、杨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杨、杨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二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杨、杨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杜杨、杨帆在北京市海淀区黄亭子小区4号楼楼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光发生口角,后二人对被害人杨光进行殴打,致其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杜杨、杨帆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本案附带民事问题经调解未能解决,后被害人杨光与被告人杜杨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杜杨单独赔偿杨光人民币4万元,杨光表示不再对二名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对被告人杜杨从轻处理,对被告人杨帆依法严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杜杨、杨帆的供述,被害人杨光的陈述,证人孙锡良、王亚敏、丁林虎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杨、杨帆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杨、杨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杨、杨帆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杨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自行投案,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通过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帆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自行投案,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未能通过积极赔偿表现其悔罪态度,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杜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杨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杜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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