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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物资局物资经营处因与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冀民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物资局物资经营处。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
委托代理人:顾XX。
上诉人XX县物资局物资经营处(以下简称XX物资经营处)因与被上诉人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X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物资经营处法定代表人林XX、委托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X、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4日,XX物资经营处与XX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前向需方(原告)供应阜新煤15000吨。煤炭价格:锦州港平仓价270元/吨(一票增值税发票)。自2004年3月底至5月下旬,原告供被告煤炭总吨数为111704.86吨,被告接收后,经由XX港装船,由XX号、XX号、XX2号、XX3号、XX号船舶运输,分别发往XX电厂、XX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为被告供煤前及供煤过程中,被告多次给付原告煤款合计人民币36848332元。在双方发生业务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出具购煤增值税发票总吨数为46440吨,增值税金额为1823461元,由被告直接以铁法煤业公司(原告进煤单位)开出的购煤增值税发票吨数为26745.50吨,增值税金额632755.50元。现原告尚有38518吨煤未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为1585450元。
2004年6月1日,原告XX物资经营处林XX在被告出具的四份价格确认单上签字,认可:XX船装煤49903吨,含税平仓价每吨290元;XX船装煤21444.76吨,含税平仓价每吨300元;XX3号船装煤4193.46吨,含税平仓价每吨300元;XX船装煤13271.44吨,含税平仓价每吨296元。林XX书写、签字的内容为:以上价格经双方认可,供货方:林XX。2004年7月27日,原告XX物资经营处林XX为被告出具“欠票款、煤款说明”一份,内容为:“7月27日初算,欠王XX未开的税票,(空白)合计2585450元(贰佰伍拾捌万伍仟肆佰伍拾元整),其中包括王XX承担的费用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以上所欠税票(1585450元)款预计在2004年8月20日前开票后双方结清。剩下余款总计1000000元(壹佰万元)由王XX自己负担;3、以上条款经双方认可。欠款人:林XX。2007年7月27日。对于该“欠票款、煤款”说明中的1585450元税款问题,被告已在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林XX、XX物资经营处。2004年6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王XX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收到原告煤卡总吨数为8475.25吨,金额为2076810.90元。原告方将自己拥有的铲车一辆在被告索要欠款时作价230000元抵顶给被告。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诉状、授权委托书,被告虽在答辩状中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但在庭审举证过程中,举出其与原告在2004年3月4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作为己方证据,事实上亦认可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问题,首先,除200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外,双方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看,原告方为被告出具购煤增值税发票,原告方的林XX与被告签订价格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林XX亦认可为供货方,林XX为被告出具“欠票款、煤款说明”,且在该说明中林XX亦认可为欠款人。原告的以上行为符合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法律特征。再者,原告方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称王XX承诺每吨让原告赚取10元的利润,以此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行纪合同关系。被告方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且被告方提供的原告为被告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格确认单,“欠票款、煤款说明”证据优势明显大于该份录音资料,故原告方主张双方为行纪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三、关于2004年6月1日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煤炭平仓价认可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及应否予以撤销问题。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2004年6月1日对平仓价进行认可并未有证据证明受到胁迫、欺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又于2004年7月27日继续为被告出具欠票款、煤款证明,进一步说明原告方作为市场运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其以秦星会鉴字(2004)第011号检验报告为依据,认为显失公平,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4423850元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原告为被告供煤111704.86吨,被告多次给付原告煤款36848332元,200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煤炭价格进行了确认,后原告给付被告铲车一辆,双方确认价格为23万元,2004年6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煤卡价值2076810.9元,后原告认为仍欠被告增值税票款及多付煤款,于2004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票款、煤款说明”,该说明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根据该说明能够认定原告所欠被告多付款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再索要。关于说明中的1585450元税票款问题,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不要求合并审理,故不予审理。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佣金111704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物资经营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78元,鉴定费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8元,均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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