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物资局物资经营处因与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2)
XX物资经营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卢龙物资经营处的一审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是行纪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如下:1、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其进煤和装船,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每吨10元。2、根据林XX和王XX对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王XX承认林XX为其进煤,每吨让林庆华赚取10元。上述内容充分说明双方是行纪合同关系。3、上诉人从未与XX公司签订书面煤炭购销合同。2004年3月4日,上诉人曾与XX市某公司草签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废止。原审以该合同证明其与上诉人是购销合同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二、2004年6月1日原告签字的价格确认单无效,法院应予撤销。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限制林XX人身自由,并在煤炭检验结果上采取欺诈和胁迫手段,强迫林XX在价格单上签字。三、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欠款,法院应予支持。欠款费用如下:1、进煤111704.86吨,每吨报酬1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117048.60元;2、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购煤款2076810.90元、垫付运费35650元、外轮代理磅费81222元;3、被上诉人从XX港私自划款18万元应归还上诉人;4、被上诉人应给付铲车折价款23万元;5、行纪过程中的其他费用10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四、关于1585450元税票款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在先,且诉讼请求中已包含了税金款,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又以同一事实向XX区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不要求合并审理”为由不予审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
被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行纪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4日开始第一笔煤炭买卖业务时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过程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行纪关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一再强调2004年6月1日确定的煤炭价格显失公平,该主张与上诉人诉讼请求本身存在矛盾;《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检验报告是在上诉人申请下,法院委托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制作的,该证据取得程序违法。该检验报告依据的是上诉人单方的会计记录,会计记录在证据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依此制作的检验报告只是对原审原告陈述的整理、核算,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且该检验报告所依据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XX物资经营处与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XX物资经营处向XX公司供煤。XX公司据以证明双方书面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是,2004年3月,合同双方是XX公司和XX物资经营处,合同所涉供煤数量为1.5万吨、平仓价为270元每吨,但该合同的落款签章却是XX省的某公司,并非XX公司。截止2004年5月底,XX物资经营处向XX公司供煤共计111704.86吨,XX公司多次给付XX物资经营处款项合计36848332元,XX物资经营处为XX公司出具了部分购煤款的增值税发票,尚有38518吨煤未为XX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税金为1585450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2004年6月1日XX物资经营处为XX公司出具四份价格确认单、2004年6月21日XX公司工作人员王XX为XX物资经营处出具煤卡收条、2004年7月27日XX物资经营处为XX公司出具欠票款煤款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期间,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就XX物资经营处提供的与XX公司涉案业务往来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票据进行了质证。XX物资经营处按照一审中受托审计单位XX司法会计中心(2004)第011号检验报告附表所列出示了52项票据原件,XX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XX物资经营处提供金额100万元的交通银行汇票一张,汇票收款人为XX物资经营处,汇款人为XX公司,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5日。XX物资经营处认为,在同银行核实票据时发现,XX公司曾经开付的这张银行汇票已退回腾悦公司的账户上,即XX公司实际支付给XX物资经营处款项应从XX公司支付款项36848332中减去该100万元,即XX公司的实际付款应为35848332元。经庭审予以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银行汇票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同一天付出的票据共计250万元的票据存根,而XX公司只计付了同一天的付款150万元,对银行退回的100万元并未计算在内,但因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中4月7号交通银行开出的银行汇票100万元付给XX的亦记在付给XX物资经营处的名下,该100万元正是XX公司于4月5日付给XX物资经营处的被退回的银行汇票。XX公司将付给XX的款项计算在付给XX物资经营处名下无事实依据,该笔款项应从XX公司付给XX物资经营处的款项中扣除。因此,对XX物资经营处主张该100万元应从XX公司付款中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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