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物资局物资经营处因与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双方所交易的煤炭数量和款项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关于四张价格确认单效力问题,XX公司主张以四张价格确认单上载明的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而XX物资经营处主张以XX司法会计中心(下称会计中心)的会计检验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四张价格确认单所载明的价格与会计中心确认的价格以及XX物资经营处认可的价格相差并不太大,XX物资经营处又提供不出受欺诈、胁迫签订的证据,该四张价格确认单所确认的价格不宜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行为,XX物资经营处要求确认其无效或撤销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将四张价格确认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关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行纪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双方不具有买卖合同的书面合同,XX公司所依据的2004年3月的合同,其合同落款、合同所涉数量、价款等均与价格确认单上所载明的数量、价款不一致。其次,从交易习惯看,买卖合同应当是先对交易的数量、价款等达成一致,之后再进行交易,而本案是先交易,后确认价款和数量,其特征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特征。第三,XX物资经营处的法人代表林XX与XX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丈夫王XX的录音资料证实,XX物资经营处为XX公司供煤是受XX公司委托形成的,对该录音的真实性XX公司已确认,依据该录音,双方的交易关系应与行纪关系的法律特征相符合。第四,XX物资经营处在此后向XX公司出具了欠煤、票款的说明,以及为XX公司开具增值税票的事实,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存在行纪合同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依据该方面的事实确认合同性质不妥。综上,原审对该方面的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据本院调查、确认的事实认为将本案定性为行纪合同的证据优势要明显大于定性为买卖合同的证据优势,XX物资经营处主张与XX公司之间存在行纪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物资经营处为XX公司进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行纪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XX公司负担。至于XX物资经营处诉称要求XX公司支付10元/吨共计1117048.60元的报酬问题,录音证据中关于报酬的问题王X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诺每吨给付XX物资经营处10元的报酬,该项承诺应对XX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对于XX物资经营处要求支付1117048.6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XX物资经营处主张垫付运费、外轮代理磅费及主张XX公司从XX港私自划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物资经营处诉称的要求XX公司支付欠款及数额问题。XX物资经营处共计向XX公司供煤111704.86吨,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在供煤期间,XX公司多次给付XX物资经营处煤款共计应为35848332元,根据四张价格确认单及XX公司提供的双方结算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虽是XX公司单方提供,但其中记载的供煤数量、付款数额和欠票款数额与XX物资经营处认可的基本一致,且在会计中心所作的鉴定报告中亦将该对账单作为鉴定依据,由于该鉴定是由XX物资经营处单方提供依据作出的,故该对账单应当认定为双方结算的部分依据,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XX物资经营处供给XX公司的煤炭合款34496035.36元,该笔款项中不包括王XX代表XX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从XX物资经营处取走的价值2076810.9元的煤卡及XX物资经营处将铲车一辆作价23万元抵顶给XX公司的款项,再加上XX公司应给付XX物资经营处的1117048.6元的行纪费用,以上金额合计379139894.86元。即,XX公司共应支付XX物资经销处37919894.86元,扣除XX公司已付35848332元,XX公司尚欠XX物资经营处2071562.86元。
关于XX物资经营处未开具的1585450元税票款问题。因“欠票款、煤款说明”中,不仅涉及增值税票的开具和增值税票款的负担问题,而且也涉及王永新所承诺负担的100万元款项的事实问题,鉴于XX公司已向XX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该“欠票款、煤款说明”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原审将其另案处理并无不妥。XX物资经营处该方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XX物资经营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秦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物资经营处款人民币2071562.86元;
三、驳回XX物资经营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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