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物资局物资经营处因与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4)
如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本判决,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78元,鉴定费40000元由XX物资经营处负担44078元,由XX公司负担4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8元,由XX物资经营处负担20000元,XX公司负担29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秀霞
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
代理审判员 苗文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瑞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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