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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与XX万寿菊种业有限公司、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万寿菊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审被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万寿菊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种业公司)、原审被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中级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7日XX种业公司(甲方)与XX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色素万寿菊杂交(F1)种子赤菊圣火3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科技公司购买XX种业公司色素万寿菊杂交种子-赤菊圣火3号种子,数量160公斤,单价每公斤400元,总金额64万元,亩产鲜花2.5吨-4吨。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色素含量。结算时间及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15%的定金,乙方在全部提货前付65%,在乙方鲜花全部收购结束付余款20%,并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国家税务局正式发票。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甲方所提供的种子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全部责任应由甲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按每亩赔偿给乙方损失1000元计算等内容。同时约定:乙方不按照合同规定期限结算货款,每逾1日,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1%付给甲方违约金。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XX种业公司在合同上盖有公章,XX开发公司在乙方处盖有公章。同时在种植技术小组职责上,双方又签订了附件一份。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种子进行了取样并封存。XX种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2007年3月12日和2007年3月18日共交给XX科技公司种子160公斤,XX科技公司共向XX种业公司给付人民币34万元。2007年4月份,XX科技公司同XX县部分农户签订了万寿菊种植合同,其中同七家镇三十六户农民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证正常年景,每亩纯收入达到1000元。由于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每亩纯收入1000元,三十六户农民将XX科技公司诉至XX县人民法院,XX县人民法院(2008)X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以万寿菊鲜花每亩不能达到1000元为由,判决XX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3462.10元,后原审法院以(2009)X民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XX科技公司赔偿三十六户农民经济损失11万元。在本案诉讼中,XX科技公司对XX种业公司万寿菊种子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双方提取的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由于种子保存在XX科技公司处,XX科技公司未能将封存的种子提交原审法院,故未能对争议的种子进行质量鉴定。
基此,原审认为,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色素万寿菊杂交(F1)种子赤菊圣火3号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XX科技公司已给付XX种业公司价款34万元。根据XX种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合同数量160公斤,所欠30万元价款应予给付。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XX科技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其复印件数量为150公斤,原审不予认可。XX科技公司反诉称种子存在问题,因不能提供封存的种子样品,不能鉴定。其认为XX县XX镇三十六户农民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赔偿11万元属种子质量问题之理由,因在XX基地种植的菊花大部分种子质量是合格的,同XX镇三十六户农民由于签订了每亩纯收入1000元的条款且培育的种苗时间较晚等诸多因素,无证据证明是种子质量存在问题。XX县人民法院判决和原审调解,也均未认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XX科技公司要求返还种子及种子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XX种业公司与XX开发公司双方签订的《色素万寿菊杂交(F1)种子赤菊圣火3号购销合同》合法有效;XX科技公司给付赤峰XX种业公司万寿菊种子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3月19日始至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之日止。XX开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XX科技公司反诉请求。诉讼费24497.00元,由赤峰XX种业公司承担17347.00元,XX科技公司承担7150.00元,XX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费11612.40元,由XX开发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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