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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与XX万寿菊种业有限公司、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XX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种子样品不能鉴定,当然的认定质量不存在问题严重错误。XX公司己举示种子购销合同、XX县法院判决等主要证据及三家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实由XX种业公司的种子质量有缺陷(包括种子种植、使用、管理及后续服务),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约定,XX种业公司提供种子,并全程提供技术服务保证鲜花亩产最低达到2.5吨,否则将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调解书、XX镇政府的证明等等一系列证据均可以证实,XX种业公司种子质量及技术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最低达到2.5吨的标准,给种植户造成大量损失,实际的损失完全可以证实种子的质量、技术服务必然存在问题,否则不会达到合同最低标准。因此,XX开发公司认为原审当然的认定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完全为主观臆断,有失公允。二、原审判决仅仅以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否定XX科技公司反诉主张,严重错误,于法无据。首先,种子在未经鉴定之前,不能确定其存在问题,其次,即使假设种子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免除XX种业公司。对其违约行为给XX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XX科技公司在反诉中所主张XX种业公司的责任不仅是质量责任,更为重大的是违约的赔偿责任。XX科技公司认为,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所产生的责任,既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约定,XX种业公司提供种子,并全程提供技术服务保证鲜花产量最低达到2.5吨,否则将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那么XX种业公司违反质量、技术、亩产的约定,给XX科技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问题。种子为XX种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为XX种业公司提供,那么在产量达不到约定的情况下,XX种业公司严重违约,其责任为严格责任必须依约赔偿其给XX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这是合同法理论体系的基本归责原则,也是《合同法》的明确规定。三、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失当,导致判决结果显示公平。XX公司认为,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责任;既然XX科技公司已经举出证据证明XX种业公司违反合同质量、技术、亩产的约定,种子产量没有达到保证鲜花亩产最低达到2.5吨的约定,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XX种业公司欲开脱其责任,那么关于这部分举证责任完全应有XX种业公司承担。也就是说XX科技公司只要证明产量没有达到合同标准,其他都是XX种业公司的举证责任,至于质量及技术问题完全应该由XX种业公司举证,而XX种业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两份欲开脱其责任的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种子是XX种业公司提供的,并且XX种业公司派驻的技术员“王XX因病离岗”没完成技术指导任务,这也是XX种业公司的违约情节。进一步印证了其技术人员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依约如期完成技术指导,导致鲜花亩产不能达到约定产量的事实。也就是说种子鉴定不能的责任完全由XX公司承担显然是本末倒致,关于种子质量鉴定的举证责任完全应该由XX种业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违背举证责任的划分原则,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XX种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种子质量鉴定申请”。但在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将双方都传讯到法庭,准备去鉴定部门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时,上诉人却不敢将其手中掌管的在双方签约时的“种子封样”出示,而是由其代理人将半口袋“散装”的、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所谓的万寿菊种子背到法庭。终因不是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共同取样、共同盖章、共同封存的“种子封样”而无法进行鉴定。可见,导致原审不能对种子进行鉴定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不拿出“种子封样”,是上诉人举证不能,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二审上诉中,上诉人为逃避因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诉讼责任,转而又将购销合同、XX县法院判决、XX村委会证明作为其主张被上诉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企图以此取代种子质量鉴定结论的观点亦不成立。
XX县法院审理的案件是XX镇诸农户与上诉人约定“纯收入保底”条款所引起的“纯收入差额补偿纠纷”,是基于不考虑任何其他因素,也无需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只要诸农户种植万寿菊纯收入达不到1000元(每亩)就必须补偿到1000元的合同条款所引起的纠纷。该案件没有对种子进行质量鉴定,双方不存在对种子质量问题的诉争内容,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及两审法院均没有对种子质量问题有只字的提及和表述。XX村委会的证明应属李XX个人书面证言性质,是对上诉人的指责。相反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在原审诉称的“共种植484.6亩”的说法的虚假性(李XX在其证言中称其个人就种植500亩)。李XX在证言中谈及种子质量问题仅一句话,即“种子有问题”。李XX这毫无根据、凭空之说,更不能作为种子质量问题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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