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与XX万寿菊种业有限公司、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
三、上诉人以关于种子质量鉴定的举证责任完全应由XX种业公司(被上诉人)承担为由,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划分失当”的观点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一直坚持被上诉人的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又明确提出种子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种子进行鉴定。据此,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种业公司所供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对上诉人种植的万寿菊未达到亩产2.5吨时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存在差异,除双方盖章的尾页一致以外其他条款有不同之处,双方提交的合同附件均未盖章,内容不一。上诉人认为应以其提供的合同及附件为裁量的依据。但是,经查明XX种业公司先就双方的纠纷向XX中院起诉,后引起管辖争议,XX高院将案件移送到XX省XX中院管辖,XX高院在裁定中是根据XX种业公司提供的合同确定的管辖权。该合同约定甲方即XX种业公司将种子协助乙方XX科技公司送到乙方所在地,该约定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约定的由甲方送到乙方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XX高院生效裁定确认的XX种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可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而且上诉人在向XX高院提交的管辖异议上诉状中也称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甲方)协助将种子送到XX科技公司所在地,也说明其在管辖异议中认可XX种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又,XX种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数量是160公斤,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约定的是150公斤,而实际履行中是按照160公斤履行的。综上,XX种业公司提供的合同的证明力之优势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以XX种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附件为认定依据并无不当。
又,上诉人认为XX种业公司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XX种业公司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列举的第5条中记述为:“万寿菊种子存样,以备鉴定使用”,但该存样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封存样品”(上诉人二审亦承认非封存样品而是留存的剩余种子)。故,原审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无法鉴定并未不妥。另,XX镇三十六种植户诉XX科技公司一案中XX县人民法院判决和XX中院调解书,均未认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故上诉人以其向该三十六户进行了赔偿为依据而推定种子有问题理据不足。
再,上诉人认为即使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XX种业公司未能保证其种植的万寿菊达到亩产2.5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中并无XX种业公司保证上诉人种植万寿菊达不到2.5吨即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一、二款明确约定了XX种业公司的违约责任:一是“所交的种子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二是“迟延交货、不能交货或交货数量未达到合同所规定数量。”没有对产量和技术服务约定违约责任的内容。另,通常情况下商品交易不会作出如此规定,因为亩产是否达到一定数量不仅是种子的问题,还有其它诸如田间管理,天气情况等等多种因素。
其次,经查,上诉人购XX种业公司的种子并非只在XX镇种植484.6亩,XX其他地区也有种植。其中上诉人的证人李XX称自己就种植了500亩(其虽书称种子质量有问题但仅是其认为,而无鉴定资料证据予以佐证);证人巩XX在两审中均出庭作证并出示其指导种植户的52份合同(以证明该批种子种植的范围远非XX镇种植的484.6亩)和种植大户步XX及XX县XX乡XX村委会、XX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种植丰收的书证。说明买同批种子的其他种植户皆获丰收。
另,为上诉人育苗的证人李XX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出庭作证称,XX镇的部分种植户纯收入不高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育苗晚、秧苗嫩弱、育苗晚又导致栽种期推迟至高温时节,气温高加之灌溉缺水,最终造成秧苗成活率低、长势差。结合前述其他种植户大面积丰收的事实,原审基此认定,XX镇三十六户农民由于签订了每亩纯收入1000元的条款,且培育的种苗时间较晚等诸多因素,导致亩产欠收并无不妥,上诉人以此推定XX种业公司应对其种植亩产未达2.5吨担责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误,应予维持。本院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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