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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矿业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矿业公司。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尹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钢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
委托代理人:段XX。
委托代理人:徐XX。
上诉人XX矿业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李XX,被上诉人XX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XX钢铁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借给XX矿业公司人民币合计1983万元,2008年2月1日,XX矿业公司为XX钢铁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交款单位XX钢铁公司,收款方式承兑,人民币壹仟玖佰捌拾叁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2008.3.1号归还)”,收据中加盖了XX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2月2日,XX钢铁公司通过银行向XX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XX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XX矿业公司为XX钢铁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交款单位XX钢铁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2008.3.1号归还)”,收据中加盖了XX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后XX矿业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8月10日XX钢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矿业公司偿还借款298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XX钢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2月1日《收据》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六张;2、2008年2月1日《收据》一张、2008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XX市支行《交易回单》一张。证明XX矿业公司向XX钢铁公司借款2983万元,XX钢铁公司已向XX矿业公司履行了2983万元借款,XX矿业公司应于2008年3月1日前归还欠款。
XX矿业公司对XX钢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自2008年7月3日起原借款已转为对XX铸管公司的投资款。
XX矿业公司为反驳XX钢铁公司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
1、《XX钢铁公司与XX铸管公司合作经营期间往来帐目情况的报告》一份;2、《XX铸管公司函》一份;3、XX有限公司与XX铸管公司《意向协议书》一份、往来函四份。证明XX钢铁公司与XX矿业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经营XX铸管公司,借款已转为投资款。2008年12月13日合作解除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未解决。
XX钢铁公司对XX矿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l、XX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XX有限公司与XX铸管公司的信函往来及合作意向书,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XX钢铁公司与XX矿业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XX钢铁公司与XX有限公司是两个无关联的独立法人。XX矿业公司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另往来帐目报告是XX矿业公司单方制作的。
原审认为:XX矿业公司向XX钢铁公司累计借款人民币2983万元,并为XX钢铁公司分别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收据二张。庭审中XX矿业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没有异议。故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矿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责任。XX矿业公司主张与XX钢铁公司合作经营后借款已转为投资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判不予支持。关于XX钢铁公司、XX有限公司与XX铸管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XX矿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XX钢铁公司借款人民币2983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50元,由XX矿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XX矿业公司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忽略了本案的借款已转入XX钢铁公司和XX矿业公司合作经营投资款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由于XX铸管公司资金紧张,经本案双方当事人酝酿,XX钢铁公司以XX有限公司(系XX钢铁公司的附属企业)的名义,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了意向书,协议双方合作投资入股经营,XX铸管公司为XX钢铁公司和XX矿业公司双方共同的企业。XX矿业公司投入51%,占49%的股份,XX钢铁公司投入49%,占51%的股份。协议签订后,XX钢铁公司对XX铸管公司进行了全面接管。XX钢铁公司以原材料及本案的借款作为其部分投资。后因XX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车祸,双方于2008年12月13日终止合作经营。双方在清算过程中发生争议,XX矿业公司已诉至法院。故本案应发还重审或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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