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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公司因与XXX公司破产清算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国维,组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破产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XXX公司破产清算组(简称XXX破产清算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XXX公司XXX厂(简称XXX厂)系XXX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独立资格。2003年12月30日XXX厂(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转筒干燥机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参数为其制造转筒干燥机一台;同年12月31日双方根据技术协议标准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预付款20%、发货前50%、安装调试使用一个月后付2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200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运费及交货地点进行变更。同年4月XXX厂发货给XX公司,并且在6月份完成安装调试。2006年6月18日XXX厂向XX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的传真,要求XX公司付款。2008年4月,XXX破产清算组向XX公司发送偿还债务通知书要求XX公司付款,XX公司以XXX厂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同时查明,2008年4月,XXX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负责破产事务。原审法院认为,XXX厂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根据XX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订做的机器设备,虽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形式,但属于加工承揽的性质,合同合法有效。XXX厂履行了交货义务,XX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余款53000元未付构成违约。XX公司除应付尚欠货款外还应赔偿损失(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XXX公司破产后由XXX破产清算组主张权利,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XX公司对XXX厂2006年6月18日要求付款的传真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XXX公司破产清算组加工承揽报酬款53000.00元,同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6月起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895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XXX破产清算组没有举出上诉人收到XXX厂2006年6月8日要求付款的传真件的证据,实属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认定我方举证不能,判我方败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XXX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无争议,只是对诉讼时效有争议。双方对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7月起算也无异议。XXX破产清算组认为诉讼时效未过,向法院提供了XXX厂2006年6月18日要求XX公司付款的传真一份。上诉人XX公司称根本没有收到此件。对2008年4月的催收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矿山机械厂履行了交货义务,XX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3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XXX厂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06年6月18日要求XX公司付款的传真件,但XX公司否认收到此件;XXX厂没有举出XX公司收到传真件

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XX公司不当。本案诉讼时效已过。XXX厂是XXX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XXX破产清算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X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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