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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一终字第13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冀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王××向甲方投资成立的××公司投资250万元,用于开发甲方取得土地项目,投资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到期后固定回报200万元,连同投资款一次性归还乙方。同时对××公司机构设置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15日,王××向××公司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250万的投资款。2007年1月25日,王××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又签署一份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投资协议》。
2007年9月30日,王××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向××公司投资200万元,投资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投资回报12万元,待投资期满时本金连同回报款一并支付王××。
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06年9月及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两份《投资协议》应支付给王××的656万元,按月利率5.162%继续投资,投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投资回报款为1015881.6元,待投资期满连同投资本金共计7575881.6元一并支付给王××。
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将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支付给王××的7575881.6元继续投资,投资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投资回报款为391067元,待投资期满连同投资本金共计7966948.6元一并支付给王××。
2008年5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款人民币8278042元,于2008年5月31日还清。
以上协议及借条均有见证人××签名。
另查明,王××分别于2007年8月3日、9月13日、9月30日、11月30日、2008年5月7日、7月31日、8月11日共计收到××公司投资回报款743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书》,虽然协议名义上为投资,但从内容上显示实际为借款,最后形成的借条也能证实。既然双方为借贷关系,则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考虑到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虽然在协议中约定的回报率及利率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公司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对双方的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在借款期间,××公司有过多次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每次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的一次结算行为。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本金250万元,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3日,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8月3日,共计322天,贷款基准利率为6.12%(6个月至一年),利息为,2500000元×322天×6.12%×4÷365天=539901元,2500000元+539901元-10000元=3029901元;2、本金3029901元,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13日,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4日至2007年9月13日,共计40天,贷款基准利率为6.03%(6个月以下),利息为,3029901元×40天×6.03%×4÷365天=80089元,3029901元+80089元-20000元=3089990元;3、本金3089990元,第三次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金额29335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30日,共计16天,贷款基准利率为6.21%(6个月以下),利息为,3089990元×16天×6.21%×4÷365天=33646元,3089990元+33646元-293350元=2830286元;4、本金2830286元+2000000元=4830286元,第四次还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共计61天,贷款基准利率为6.48%(6个月以下),利息为,4830286元×61天×6.48%×4÷365天=209240元,4830286元+209240元-120000元=4919526元;5、本金4919526元,第五次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7日,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7日,共计159天,贷款基准利率为6.48%(6个月以下),利息为,4919526元×159天×6.48%×4÷365天=555472元,4919526元+555472元-100000元=5374998元;6、本金5374998元,第六次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31日,共计85天,贷款基准利率为6.57%(6个月以下),利息为,5374998元×85天×6.57%×4÷365天=328950元,5374998元+328950元-150000元=5553948元;7、本金5553948元,第七次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1日,共计11天,贷款基准利率为6.57%(6个月以下),利息为,5553948元×11天×6.57%×4÷365天=43987元,5553948元+43987元-50000元=5547935元。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公司尚欠王××借款本金55479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遂判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借款本金5547935元,以及自2008年8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四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46元,由××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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