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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结果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中王××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投资款450万元,并按月5.162%标准支付投资回报”,因此其请求的借款本金为450万,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偿还的本金为554.7935万元,远远超过了王××主张数额;二是一审判决对借款数额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按照××公司的7次还款,将借款期间分割为7个时间段进行计算借款本金,是错误的,同时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存在超出法定最高限度计算复利的情况;三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于协议到期后的利率如何计算,并未作出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双方未约定利率的,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是错误的。此外,××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不正确,应为843350元。
王××当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并未超过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答辩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一审法院通过调查查明答辩人和××公司之间的真正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答辩人请求返还的款项应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而判决××公司返还答辩人借款本金和利息与答辩人的请求一致;二是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每次还款行为及时扣除部分款项减少了即得利息的基数,使双方的借贷关系趋于公平合理,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三是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法定银行最高利率的最高限定。此外,王××认为上诉人××公司的当庭补充上诉意见超出了上诉状内容,不予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此外,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本金数额为450万元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上诉人××公司认为,借款期限内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以外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50万本金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万本金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王××认为,对于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持异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直至××公司偿还全部本金之日仍应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250万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限起算日期应为2006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虽然2006年9月的《投资协议》及2006年9月15日的250万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为“北海金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上诉人公司名称有差异,但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述《投资协议》表示明确认可,并表明二者具有延续性关系,故250万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限应以收款收据记载的日期为准,为2006年9月15日。因对借款期限所涉的其它日期双方无异议,故250万本金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万本金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上诉人××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上诉人王××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七次还款日期将整个借款期限予以分割,在分割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结清本金和欠付利息并作为下个借款期限起算的本金,虽该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一系列协议精神,但此计算方法客观上确实产生了复利,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同时,2008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上诉人××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偿付本息,开始处于违约状态,应按不低于守约期限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偿付全部本息之日止。对于上诉人××公司已偿付的743350元,因偿付时利息尚未付清,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的本金数额并未减少,且王××出具的收款收条多载明收到的为“投资回报”,故该款项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此外,对于上诉人××公司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已还款数额有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50万元自2006年9月15日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200万元自2007年9月30日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公司已偿付的743350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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